(2013)鸠民一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兰诉被告欧阳幼军、被告芜湖中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兰,欧阳幼军,芜湖中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812号原告:张玉兰,女,汉族,1962年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周文龙,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兵兵,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幼军,男,汉族,1954年12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谢树安,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中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陶名根,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全,男,汉族,1990年10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负责人:郭俊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兰诉被告欧阳幼军、被告芜湖中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中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龙、被告欧阳幼军的委托代理人谢树安、被告芜湖中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兰诉称:2012年11月19日14时,被告欧阳幼军驾驶车牌号为皖BXY7**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芜湖市弋江北路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玉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欧阳幼军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玉兰无责任。后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玉兰构成九级伤残,另加一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付费用约58922元。经查,被告欧阳幼军驾驶的车辆为被告芜湖中润公司所有,且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责任期限内。被告欧阳幼军、被告芜湖中润公司作为侵权行为人和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欧阳幼军、被告芜湖中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玉兰各项损失共计209152.2元(含医药费59551.4元、误工费110元/天×236天=25960元、护理费90元/天×146天=131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元/天×56天=1400元、营养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21%=883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欧阳幼军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药费应凭票据核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时间;其他请法庭依法核算。3、事故发生后,被告芜湖中润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6722.2元、护理费2200元,该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但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是单方申请,故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投保单中关于特别约定的内容亦不明确,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及其内容已经明确告知了被保险人的相关证据,故非医保用药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芜湖中润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芜湖中润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58922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芜湖中润公司。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但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不存在医保与非医保之分,且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也无明确的关于非医保的约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对被保险人关于非医保用药免赔的明确告知、解释说明义务,故非医保用药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被告芜湖中润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亦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7734.75元,扣除的部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误工时间应为180天,标准为80元/天;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天数,标准为7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11000元较为适宜;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3、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4时15分许,被告欧阳幼军驾驶皖BXY7**号小型客车,沿芜湖市天门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弋江北路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前部碰撞沿天门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由张玉兰骑行的皖BU42**号电动自行车后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欧阳幼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玉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3个月,随诊等。2013年4月3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玉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体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需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因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另查明:1、皖BXY7**号车为被告芜湖中润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芜湖中润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6722.2元、护理费2200元,合计58922.2元,其中722.2元的医药费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余款58200元均在原告诉请范围内;3、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广法鉴字(2013)费用审核第06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玉兰在治疗期间所花费的治疗费用,按照医保政策,需自费费用合计17732.75元;4、被告欧阳幼军为被告芜湖中润公司的员工,该起事故发生时被告欧阳幼军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病休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费用汇总一览表、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芜湖中润公司提供的三份收条、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标准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具体为:(一)医药费,经核对原件,原告提供的门诊及住院期间医药费票据总额为59551.39元,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张玉兰于2012年1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4月3日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其误工时间最长可自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5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工资标准110元/天未超过安徽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1.34元/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35天×110元/天=1485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56天(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月14日),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护理,后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需护理90日,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日,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78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90天×78元/天=702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欧阳幼军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应只计算住院时间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同时辩称护理费应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对此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元/天×56天=112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五)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56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元/天×(住院56天+出院后30天)=172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21%=88300.8元,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2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八)鉴定费14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500元,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药费59551.39元、误工费14850元、护理费70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883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6462.19元。三、具体赔偿责任的承担。1、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应由谁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记载的特别约定条款:“B险(第三者责任保险)/D1险项下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说明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我公司按照出险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且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处及投保人声明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均加盖了被告芜湖中润公司的签章,被告保险公司就此对投保人已经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该特别约定应视为合法有效。但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药用药享有免赔的权利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有效,因交强险属于国家强制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不存在医保与非医保之分,故本案中原告张玉兰支出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本案中被告欧阳幼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欧阳幼军为被告芜湖中润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依法应由被告芜湖中润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兰各项损失共计178729.44元(含非医保用药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未予赔付的非医保用药7732.75元(17732.75元﹣10000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芜湖中润公司的约定,该部分应由被告芜湖中润公司负担。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芜湖中润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合计582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芜湖中润公司50467.25元(58200元﹣7732.75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芜湖中润公司。又因被告芜湖中润公司应负担诉讼费1978元,扣除诉讼费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芜湖中润公司48489.25元(50467.25元﹣197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178729.44元,应向原告张玉兰支付130240.19元(178729.44元﹣48489.25元),向被告芜湖中润公司支付48489.25元。3、被告芜湖中润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22.2元,因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该款应由其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78729.44元,其中向原告张玉兰支付130240.19元,向被告芜湖中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48489.25元。二、驳回原告张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9元,由原告张玉兰负担241元,被告芜湖中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78元(已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呈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林小雪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