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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2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张×与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134号原告张×,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堆子梁。委托代理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柠条梁镇,系原告的叔父。被告郝×,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堆子梁镇。原告张×诉被告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1月19日生下长女郝×,2006年7月19日生下次女郝×,婚前双方约定盖五间房子,后来被告并没有兑现,原告一提起这件事被告郝×就打原告,每次都把原告打得鼻青脸肿,甚至大小便失控。2002年6月原告就有病了,每月犯几次病,每次都口吐白沫,栽倒在地,失去知觉。后来郝×嫌弃原告生的不是男孩于是变本加厉的毒打原告,并向原告的父亲扬言要杀了原告。正是多次的家庭暴力和重男轻女思想,才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孩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教育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照片六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及伤情。被告郝×辩称,被告婚前没有体检的常识,后来才知道原告一直患有癫痫病,继而带着原告四处求医,欠下外债13万多。2011年被告由村长担保又向农村信用社贷款6万,款贷出存在银行后全被原告签名取走。被告一直带着原告四处求医,去过山西、宁夏各地医治都是无济于事。原、被告生活中确有矛盾,但是并没有发展到家庭暴力。反倒是原告的母亲老是挑拨原、被告夫妻关系,致使家庭中争吵不断。既然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因为偿还欠款90只山羊已经卖掉了70只,所以只有20只是夫妻需要分割的财产。而土地归集体所有无法分割,孩子的抚养费则由各自承担。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定边县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证明被告给原告治病情况。宁夏附属医院、山西汾阳洪南卫生所,西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定边县门诊收费单、宁夏自治区医院挂号单,证明被告为原告看病的情况及花费。定边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据一支,金额60000元,欠吕和江、李红、韩万英、李登科、李生云、禹广义、韩启山等人的贷款共计27600元,证明贷款是给原告看病和家庭支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在山西汾阳洪南卫生所看病的情况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理由是不知道贷款、借款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的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只对其中在山西汾阳洪南卫生所看病的情况有异议,其他的无异议,对于有异议的原告不能举证推翻,故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目前的债务情况,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4月2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两个女儿,长女郝×,生于2003年1月19日;次女×,生于2006年7月19日。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沟通不畅,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患有疾病,被告虽多方为其医治,但未见好转。2012年4月22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携次女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但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达不成协议。同时查明原、被告家庭财产主要有:房子四间,三轮车一辆,玉米10000斤,电视机一台,山羊20余只。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因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淡漠。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其夫妻关系应予解除。孩子应以目前的生活状况,即长女随被告生活,次女随原告生活为宜。家庭财产应酌情分割。鉴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都欠下债务,所以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偿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与被告郝×离婚。长女郝×随被告生活,次女郝××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自己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双方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对方应予以配合。共同财产中,玉米5000斤,山羊10只,归原告所有,其余财物归被告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清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海审 判 员  吴瑞山人民陪审员  杨俊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高宇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