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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朱宗仁、朱海彪(均已判刑)、陈海龙(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合生国际城高层公寓楼地下车库,采用钥匙开门等手段进入该车库东面的排风机房,窃得被害人陈某存放在此的汉胜牌普通阻燃1/2型号馈线600米及铜质7/8型号馈线接头200个,后销赃给他人。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600元。2012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朱宗仁、朱海彪、丁向伟(均已判刑)、陈海龙等人在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合生国际城高层公寓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165栋5号地下仓库边上的汉胜牌普通阻燃7/8型号馈线450米,后销赃给他人。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900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伙同朱宗仁、陈海龙至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合生国际城高层公寓地下车库,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侵入该地下车库165栋5号仓库内,窃得被害人陈某存放在此的汉胜牌普通阻燃1/2型号馈线600米,并将朱宗仁前一天盗窃后藏匿的馈线一同运离现场,后销赃给他人。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失窃报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犯朱宗仁、朱海彪、陈海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夏静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