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鞠光兰申请宣告周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鞠光兰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鞠光兰。委托代理人冯春霞,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鞠光兰要求宣告周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玲,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北营街13号,身份证号码:37072119720819052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指定周玲弟弟XX作为其在本案中的代理人。XX,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北营街13号,身份证号码:370721197707211019。申请人称,我与被申请人周玲系母女关系。周玲已患病多年,走路不稳12年,言语不清5年,2013年3月22日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医院诊断为:橄榄桥小脑萎缩症。周玲现病情恶化,瘫痪在床,无法站立、行走,身体不停打颤,无言语表达、交流,不会自主吃饭、穿衣,大小便不能自理,呈植物人状态。为此,申请法院依法确认周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鞠光兰为周玲的监护人。经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烟精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5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玲患有“脑器质性病变所致智能损害(极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鞠光兰表示愿作为周玲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周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鞠光兰为周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荣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