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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与绍兴县庄雅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绍兴县庄雅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章利琴,陈国芳,叶剑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24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负责人赵萍。委托代理人王海江。被告绍兴县庄雅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利琴,被告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芳,被告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敏,被告章利琴,被告陈国芳,被告叶剑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下称杭州银行瓜沥支行)诉被告绍兴县庄雅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庄雅公司)、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鹏泰公司)、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下称欣悦公司)、章利琴、陈国芳、叶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六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行瓜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雅公司、鹏泰公司、欣悦公司、章利琴、陈国芳、叶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银行瓜沥支行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鹏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鹏泰公司以其名下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柯桥碧水金柯小区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庄雅公司于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在原告处10000000元内范围的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保。同日,被告鹏泰公司、欣悦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被告庄雅公司在原告处融资10000000元内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5日,被告庄雅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82C110201200353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庄雅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月利率是固定利率6.3543‰,逾期贷款罚息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2月3日等内容。2012年6月8日,被告章利琴、陈国芳、叶剑飞分别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各一份,为被告庄雅公司的上述4000000元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始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4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庄雅公司未按期还本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庄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99695.14元,支付利息144414.02元(暂算至2013年2月5日),并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一七七计算的利息;2、依法处理抵押房产(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原告对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鹏泰公司、欣悦公司、章利琴、陈国芳、叶剑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为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日计73天按月利率6.3543‰计算的利息61848.14元;支付尚欠借款本金3999695.14元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6.3543‰的1.5倍即9.53145‰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2012年12月3日的利息原告��再主张。被告庄雅公司、鹏泰公司、欣悦公司、章利琴、陈国芳、叶剑飞未作答辩。原告杭州银行瓜沥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庄雅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鹏泰公司为被告庄雅公司的融资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鹏泰公司、欣悦公司为被告庄雅公司的融资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融资担保书三份,证明被告章利琴、陈国芳、叶剑飞为被告庄雅公司的融资向原告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本,证明抵押房产已办理登记的事实;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庄雅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六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庄雅公司、鹏泰公司、欣悦公司、章利琴、陈国芳、叶剑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4日,被告鹏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鹏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柯桥碧水金柯小区的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面积675.84平方米)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绍兴县国用(3-57-0-77)字第34576号]设定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庄雅公司于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在原告处最高额度10000000元内的融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有权以法律允许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原告在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上述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债务数额总额为10000000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绍县房地产(2012)第0361号]。同日,被告鹏泰公司、欣悦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被告庄雅公司于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在原告处融资10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庄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庄雅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该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借款本金按照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计收,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3543‰,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若被告庄雅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被告庄雅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对被告庄雅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于2012年6月8日发放。同日,被告章利琴、陈国芳、叶剑飞各出具融资担保书一份,为被告庄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融资金额4000000元、利息(含复息)及罚息等。根据约定,原告已于2012年12月3日扣划被告庄雅公司在原告处帐户内余款304.86元充抵本金。借款期内利息被告庄雅公司仅支付自借款时起至2012年9月20日,此后利息未支付。借款期满后,尚欠本息被告���雅公司至今未还,被告鹏泰公司、欣悦公司、章利琴、陈国芳、叶剑飞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鹏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鹏泰公司、欣悦公司、章利琴、陈国芳、叶剑飞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庄雅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庄雅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695.14元未还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含罚息、复息)计算方式合理,并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上述借款在2012年12月3日的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鹏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期间内,且原告已对抵押财产依法进���了抵押登记,故在被告庄雅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被告鹏泰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鹏泰公司、欣悦公司、章利琴、陈国芳、叶剑飞自愿为被告绍兴庄雅纺织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现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县庄雅纺织品有限公司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借款3999695.14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的利息61848.52元,合计人民币4061543.66元,同时按月利率9.53145‰支付借款本金3999695.14元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对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柯桥碧水金柯小区二期1幢301号、302号、303号、304号、305号,建筑面积共计675.8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299**号)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绍兴县国用(3-57-0-77)字第34576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绍兴县鹏���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章利琴、陈国芳、叶剑飞对上述第一项确定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绍兴县庄雅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绍兴县庄雅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章利琴、陈国芳、叶剑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4953元,由绍兴县庄雅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章利琴、陈国芳、叶剑飞对该受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款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已预交,由绍兴县庄雅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司、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章利琴、陈国芳、叶剑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代理审判员  童华辉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楼大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