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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陕西三力石化有限公司与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三力石化有限公司,刘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034号原告:陕西三力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赵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精良,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刚(字号:西安市碑林区向天歌清汤鹅店),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碑林区向天歌清汤鹅店经营者。原告陕西三力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与被告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精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力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向天歌清鹅店液化气供货协议》,约定由其向被告提供液化气,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94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刚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向天歌清鹅店液化气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液化气,约定:液化气价格按净重6.5元/公斤计算,如有价格变动,需提前通知被告;货款结算期为一个月,被告于次月10日至15日向原告支付上一月货款;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违约金3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共向原告提供价值9563元液化气,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1元。被告尚欠原告余款9432元未支付属实。以上事实及情节,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56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31元,尚欠9432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432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的请求,因合同中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刚一次性向原告陕西三力石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43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刚一次性向原告陕西三力石化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11元由被告刘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陕西三力石化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方民代理审判员  崔 春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