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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瑞安市旭霞塑料制品厂、刘时荣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旭霞塑料制品厂,刘时荣,刘时勉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7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瑞安市旭霞塑料制品厂。诉讼代表人余邦木。被告人刘时荣。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时勉。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瑞安市旭霞塑料制品厂、被告人刘时荣、刘时勉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余邦木、被告人刘时荣、刘时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被告单位瑞安市旭霞塑料制品厂通过定向拍卖以278万元的价格取得位于瑞安市汽摩配产业园区东陈村的4亩多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并缴纳税金204090元。此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时荣、股东被告人刘时勉伙同刘时伍(另案处理)经商量同意将上述4亩多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以每亩17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并收取定金10万元,后因受让方反悔,被告单位瑞安市旭霞塑料制品厂没收了该10万元定金。2009年3月4日,被告人刘时荣、刘时勉伙同刘时伍经商量同意将上述4亩多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赵典生、林某,并约定开工证以前的一切手续费由转让方负担,具体手续主要由被告人刘时勉办理。截止2011年取得开工证前,被告单位瑞安市旭霞塑料制品厂已支付土地填方及相关费用共计212988元,即被告单位非法获利18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时荣、刘时勉先后于2012年6月27日、7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刘时勉向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5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余邦木、被告人刘时荣、刘时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赵典生的证言、厂房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公司法人基本情况查询结果、收款收据、银行业务委托书、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信访函、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国有土地公开出让规划设计条件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出让金票据、纳税收据、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瑞安市旭霞塑料制品厂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时荣、刘时勉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时荣、刘时勉案发后能自首,有悔罪表现,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其中被告人刘时勉还能积极退赃,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时荣系被告单位瑞安市旭霞塑料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其自首应当同时认定被告单位自首,公诉机关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土地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瑞安市旭霞塑料制品厂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时荣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时勉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述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追缴被告单位瑞安市旭霞塑料制品厂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900000元(其中有500000元已暂扣在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