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荣岭与吕建国、任双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岭,吕建国,任双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王荣岭,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桂玲(系原告的妻子),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建国,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秋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双英,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伟利,唐山市丰润区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荣岭与被告吕建国、任双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桂玲、被告吕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马秋平、被告任双英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岭诉称,原告系车床加工个体户,2011年6月至8月间,二被告在原告处加工机械设备零部件,加工费共发生15411元。因原被告彼此很熟悉,此费用未付现款,在原告向二被告追讨加工费时,二被告互相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加工费15411元。被告吕建国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情属实,同意给付加工费,但加工是被告任双英经手的,也是被告任双英购买的设备,所以应该由被告任双英负责偿还。被告任双英辩称,没有委托原告做任何加工事项,本案与其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由二被告雇佣的设备安装工人韩某某签字的原告记载的制作明细,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吕建国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任双英不予认可,认为韩某某签字不能证明与被告任双英存在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吕建国无异议,被告任双英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杨某、王某、韩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作证称:我是原告的小工,二被告使用的配件都是我和原告制作的,配件都是王某和韩某某取走的,使用在二被告的厂子。证人王某作证称:二被告的厂子建厂时我为二被告干活,是我和被告吕建国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加工一些配件,钱到现在也没有给,去原告处加工配件的事情我知道,二被告是合伙开厂子,因为现在关系不好,所以没有给原告结账,厂子建成后一直没有投入使用。证人韩某某作证称:我给二被告干活,主要是安装高频焊管设备,我主要管技术,配件是从原告处制作的,原告提交的明细账是我签的字,配件都是用在二被告的厂子里了,对我经手的部分我认可。对三位证人的证言,被告吕建国无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均属实。对三位证人的证言,被告任双英认为证言不能证明与其有关系。对证人杨某的证言,因其系原告雇佣的工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王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任双英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二证人作为实际经手人,对事情的详细过程陈述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二被告合伙建设高频焊管厂。为安装高频焊管设备,被告吕建国及其雇佣的工人王某与原告联系,从原告处加工了部分设备,原告将加工配件制作完毕后,交付二被告经营的工厂,韩某某作为二被告处负责设备安装的技术人员接收了配件,并在原告书写的记账明细上签字确认,期间经确认产生的加工费为15096元,2011年6月10日的钻吊车底板32块(300元)、2011年8月10日的车铜电线接头眼28个(15元)未经韩某某确认签字。上述加工费,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加工承揽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该行为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作为实际使用人,应在原告交付加工物后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用,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加工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任双英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所加工配件账目明细中的2011年6月10日的钻吊车底板32块(300元)、2011年8月10日的车铜电线接头眼28个(15元)部分,未经确认,对原告就该部分加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建国、任双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荣岭加工费15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吕建国、任双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红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