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聊东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曹某,女,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利,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甲,男,1980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原告曹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润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结婚。由于二人无婚姻基础,经常吵闹。2013年1月二人生气后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况孩子年幼,我们有和好的可能。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杜某甲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久按习俗举行了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11月28日生女孩杜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之母生气后离家,二人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明在卷,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杜某甲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婚后原告与被告家人生气导致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克服各自的不足,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润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 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