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许文镇与刘云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118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男,×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市×区×路×号×栋×,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镇,男,×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市×区×城×区×路×巷×号×栋×××,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唐绍斌,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云因与被上诉人许文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许文镇为办理曹某某、罗某某、杨某、杨某、杨某的入户事宜,向刘云支付了25000元,刘云出具了《收据》一份及《收条》两份。《收据》内容为:“收到罗某某交来预付办户口费用伍仟元整,如没办好户口,全额退回。收款人刘云”。第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杨某、杨某、杨某交来预付办户口费用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如没办好户口,全额退回。收款人刘云”。第二份《收条》内容为:“收到曹某某交来预付办户口费用人民币五千元整,如没办好户口,全额退回。收款人刘云”。后刘云未能为曹某某、罗某某、杨某、杨某、杨某办好户口,刘云于2012年1月19日退还许文镇13000元,并向许文镇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定于2012年5月1日以前如果找不到叶某某,则退回一万两千元许文镇。光明新区上村大厦工地,刘云(××××××××××××)2012.1.19,×13×××××××”。许文镇提交的杨某、杨某、杨某及曹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杨某出生于1999年9月15日、杨某出生于1997年7月14日、杨某出生于1995年2月7日,曹某某出生于2007年4月16日。刘云出具《收据》及《收条》时,上述四人均为未成年人。杨某、杨某、杨某的父亲杨新中出具了《说明》,曹某某的母亲许某某出具了《证明》,表示为杨某、杨某、杨某及曹某某办户口的钱系由许文镇支付。原审法院另查明,刘云称其余12000元已交给案外人叶某某,作为办理杨某、杨某、杨某、罗某某户口的预付款,刘云得知其被叶某某诈骗后,已向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报案。刘云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叶某某出具的《收条》及《报警回执》复印件。许文镇认为刘云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且无原件核对,不予质证,并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许文镇一审诉讼请求为:刘云向许文镇支付12000元及自2010年7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许文镇提交的《收据》、《收条》、《欠条》、杨某、杨某、杨某的父亲出具的《说明》、曹某某的母亲许某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许文镇委托刘云办理户口并支付刘云费用25000元的事实。因户籍管理属于国家事务,办理户口应按照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遵照法定程序办理,故许文镇、刘云因办理户口私下达成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刘云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许文镇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许文镇向刘云支付了25000元,刘云已向许文镇返还13000元,尚余12000元没有返还,刘云以其将该款项交给案外人叶某某并遭到叶某某的诈骗为由不予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刘云应返还许文镇12000元欠款。许文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文镇12000元;二、驳回许文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刘云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刘云负担。上诉人刘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用支付12000元给许文镇。事实和理由如下:刘云与许文镇认识20多年且互相了解。2010年7月3日,许文镇请刘云帮忙找人办理罗某某、杨某、杨某、杨某等人户口。刘云表示自己办不了,要找别人。许文镇当时答应说,把钱拿去,办不了再退回给许文镇。故许文镇于2010年7月3日拿出25000元交给刘云。后刘云在宝安区西乡新安六路路口约见深圳南山本地人叶某某帮忙办理,当时为了对许文镇负责,刘云只交给叶某某12000元。叶某某答应三个月内一定办好,如办不好退钱。三个月后,即2010年10月7日,刘云打电话给叶某某,但叶某某要刘云请他上酒楼和娱乐场所消费,三个月内花费5000多元。之后叶某某多次以名种理由推托,后来刘云从一朋友处了解到叶某某已多次以帮人家办户口为名,诈骗了10多人,款项达30多万元。知道这个情况后,刘云于2011年1月21日和许文镇一起到宝安公安分局西乡派出所报案,又于2011年1月26日将13000元退回给了许文镇,而且刘云为许文镇的事另花费了5000多元。但许文镇明知上述情况,不去寻求公安机关解决,却向南山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叶某某出具给刘云的收条可以证明剩余的12000元钱系叶某某收取,一审庭审时刘云未带该收条和西乡派出所的报警回执原件,刘云表示可以当天补交,可是一审法院没有要求刘云补交,且许文镇以刘云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上述证据且无原件核对为由,不予质证。被上诉人许文镇答辩称:一、许文镇将25000元交给刘云代办户口一事已得到刘云承认。二、至于刘云是否将钱交给叶某某,以及叶某某是否构成诈骗,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2013年4月26日,刘云以叶某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叶某某返还收取的办理罗某某、杨某、杨某、杨某等人户口事宜的款项12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已受理该案,确立案号为(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423号。本院认为:本案中许文镇委托刘云代办户籍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双方就此达成的委托协议应属无效,且刘云未办成任何委托事务。刘云据此收取的12000元应返还给许文镇。至于该12000元是否系叶某某从刘云处取得后拒不返还,属于刘云与叶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刘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6元,由上诉人刘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姚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