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8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同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0日1时05分,被告人吴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已过年检有效期的浙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兰江街道南滨江路姚江村门口处,与汪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警赶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吴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门诊病历、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汪某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