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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利民。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裴桂芬。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卢某某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1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利民、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裴桂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同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被告常年不回家相互很少沟通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2年6月19日做出(2012)清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与被告未能和好,请求同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同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先举行结婚仪式后,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在濮阳打工,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若原告要求离婚,让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同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2年6月19日做出(2012)清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与被告未能和好,原告请求同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认为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若原告要求离婚,让原告给付被告婚前彩礼及其他损失共计5万元。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的一项婚姻制度。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郭永杰经人介绍相识举行婚礼,后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2年6月19日做出(2012)清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后至今原告与被告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给付被告婚前彩礼及其他损失共计5万元,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杰英审判员  曹新景陪审员  裴利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郝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