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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尤某与高密市市立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高密市市立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尤某。法定代理人尤晓东。法定代理人李宝英。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伟,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密市市立医院。法定代表人孙仕林,院长。委托代理人解立宝,律师。委托代理人娄安成。原告尤某与被告高密市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解立宝、娄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母因怀孕临产,于2011年5月3日至5月4日到被告处待产,约5月3日9时50分许,原告出生,5月4日8时,原告及母亲出院。原告出生后被告告知原告其左手手臂臂丛神经损伤,后经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及上海复旦附属儿科医院确诊为:左手手臂臂丛神经损伤,作为医疗机构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应充分注意和谨慎的义务,原告的损害结果应当系被告在为原告之母接生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给原告今后的学习、生活带来了无尽的痛苦,被告应当根据其医疗行为的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医疗费38523.70元、护理费8093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0元、伤残赔偿金113352元、交通费8376.80元、住宿费33820元、司法鉴定费7469元,合计1013465.74元中的90%,即912119.17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赔偿1012119.66元。被告辩称,原告之母在被告处分娩属实,被告告知原告剖宫产,但原告要求阴道分娩,被告已告知包括可能致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等在内的各种风险,且在分娩过程中被告并无过错,故原告受伤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的病情无需到上海就医,产生相应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医疗费应扣除其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在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的369元的单据无医院印章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两人护理,未提交护理人员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单位的营业执照,且工资表中两护理人员的签名与起诉状中不是同一人书写,工资表也不是护理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为单位的职工,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一人计算;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无需护理信赖,原告需大部分护理信赖是因其为婴幼儿,成年后不需护理信赖;对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被告医疗过错参与度90%有异议,且未收到举行听证会的通知,申请重新鉴定。有正规发票的交通费予以认可,且仅认可一人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有客观原因无法住院,否则不应主张住宿费,且住宿费发票是作废的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不予认可;其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李宝英因怀孕临产,于2011年5月3日5时到被告处待产,9时20分因胎儿胎心减慢,欲行剖宫产术,经李宝英要求行会阴侧切、胎头吸引术,5月3日9时50分许原告出生,5月4日8时,原告及母亲出院。出院诊断记载:臂丛神经损伤。2011年6月4日,原告父母带原告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该院建议去上级医疗就诊。2011年6月20日原告到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济南市儿童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支付诊疗费64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42.8元,并提交二份火车票、二份出租车发票、三份公交车票予以证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花费459元;原告主张支付交通费1525元,并提交三份往返硬座火车票,三份往返补卧火车票予以证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到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花费255元。2011年8月20日至8月24日原告到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分娩性臂丛神经损伤2型,支付医疗费18425.1元。2011年8月29日、8月30日、9月1日、12月19日、12月26日、12月31日、2013年1月6日原告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查治疗,分别花费139元、159.2元、223元、610.5元、609元、1175元、14元;另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职工技术协会购买神经康复治疗仪,支付1000元;于2011年12月23日到上海康欣假肢厂购买儿童前臂功能位托(低温),支付400元;另原告主张该期间支付交通费3702元,并提交硬座火车票二份、硬卧火车票四份、软卧火车票二份及出租车发票一宗予以证明;主张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1月10日在上海住宿花费14940元。2012年7月2日、7月9日、7月12日三次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作康复功能治疗,分别支付790.50元、759元和158元;另原告主张在此期间支付交通费1552元,并提交硬卧火车票二份、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发票一份、软卧火车票二份及出租车发票三份予以证实;主张在此期间住宿费8960元,并提交手写发票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日和2012年10月30日到高密市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分别为:4275.3元和5795.1元,农村合作医疗分别报销2626.50元和3688.50元;原告主张住院分别为31天和45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但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原告仅于住院当天治疗,其后并未实际住院。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3月29日、4月9日和4月10日分四次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作康复功能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932元、732元、632元和360元;原告主张在此期间支付交通费1593元,并提交硬卧火车票四份、出租车发票五份予以证实;主张住宿费9720元,提交手写发票一份予以证实。经高密菁英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12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是否需继续治疗及治疗费用、护理信赖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尤某:(一)相当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四级伤残。(二)继续治疗费用应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三)护理期限至定残之前一日。(四)完全护理信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1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信赖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尤某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2、尤某为婴幼儿,其伤后护理期限至本次鉴定之日止。3、尤某为婴幼儿,其目前状态属于大部分护理信赖。应本院要求,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情况说明,被鉴定人尤某的操作左臂丛神经损伤,肌力为Ⅲ级;如为成年人,其上述损伤则达不到护理信赖的标准。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55元,另原告主张作肌电图花费369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13日对原告出生时被告的医疗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高密市市立医院在原告分娩过程中存在过错,参与度为90%,原告支付鉴定费630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268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称系在其未参加听证会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应本院要求,该鉴定中心重新召开听证会,对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详细审查,进行了更正,鉴定意见为医方在分娩过程中存在过错,参与度为85%。原告主张需护理期间由其父母尤晓东和李宝英护理,主张该两人均为高密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交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李宝英的2010年11月、12月和2011年1月份的工资表,尤晓东2011年1月、2月和3月的工资表。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交高密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经上网查询,上海市于2012年6月份取消手写发票,原告提交的六份住宿发票均非纳税人所购买的发票。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单据、单位证明及三个月工资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之母李宝英因阵发性腹痛到高密市市立医院待产,根据高密市市立医院的病历和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被告在分娩过程中采取的手术方式正确,但被告在分娩诊断中诊断肩难产,而其病历分娩记录中只有胎儿窘迫,无肩难产的描述和采取措施的记载,其肩难产诊断难以成立。不排除被告在分娩过程中有暴力致原告臂丛神经损伤,故被告在分娩过程中存在过错,参与度为85%。原告主张的各项治疗费用,均用于原告伤情治疗,且有相应的病历及单据为证,对其本院予以支持,但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和无证据证明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需二人护理及护理人员工资的真实性,故本院按一人护理、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以本院委托的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即至2012年11月19日共565天;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为婴幼儿,其目前状态属于大部分护理信赖,如为成年人,其损伤达不到护理信赖的标准;根据上述鉴定结论以及原告目前的状况,本院认为后续护理费暂以计算5年为宜,若原告5年后仍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但应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为宜,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在上海的住宿费,因其提交的发票为虚假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去上海治疗需花费一定的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去威海做鉴定支出的住宿费和鉴定费有相应的发票为证,且为合理的支出,对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仅支持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5天,因在高密市开发区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并未住院,对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以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支持18000元。故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错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804.60元(642元+459元+255元+139元+159.2元+223元+610.5元+609元+1175元+14元+1000元+400元+790.50元+759元+158元+4275.3元-2626.50元+5795.1元-3688.50+932元+732元+632元+360元)、护理费25110.77元{(9446元+6776元)÷365天×565天}、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残疾赔偿金113352元(9446元×20年×60%)、后续护理费81110元{(9446元+6776元)×5年}、鉴定费7100元(800元+6300元),共计246827.37元,其中由被告承担209803.26元(239727.37元×85%),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227803.2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市立医院赔偿原告因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失227803.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尤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9元,由原告负担9282元,被告负担4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菲审判员 孙 锴审判员 马江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邢森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