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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0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因伤害他人,于2011年4月1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在本市万松路邮电局附近,将1包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同日下午,公安人员在本市玉海街道后垟琉璃岛茶吧A02包厢内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缴出3包冰毒,后又在其暂住处玉海街道松桥西路一弄17号5楼501室内查获电子秤、锡箔纸、透明塑料袋、冰壶等物。经鉴定,查获的3包冰毒重1.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王某、张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书,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检查证,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手机通话清单,毒品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物证电子秤、手机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电子秤1台、毒品1.3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董海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