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淑梅、郑晓慧与被告高振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梅,郑晓慧,高振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907号原告:杨淑梅,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晓慧,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海、刘振平,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振建,男,34岁,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淑梅、郑晓慧与被告高振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梅、郑晓慧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海、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梅、郑晓慧诉称,2013年5月1日8时15分,被告高振建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滦南县倴城镇兆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靳营村北处时,与原告杨淑梅、郑晓慧同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杨淑梅、郑晓慧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淑梅、郑晓慧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振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杨淑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5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此事故给原告郑晓慧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5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高振建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方请求判令二被告方赔偿485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肇事情形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高振建所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法院应该核实;误工费无法核实,我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被告高振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8时15分许,被告高振建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滦南县倴城镇兆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靳营村北时,与原告杨淑梅、郑晓慧同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杨淑梅、郑晓慧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淑梅、郑晓慧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振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淑梅伤后在滦南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了门诊费125元。滦南县中医院诊断认为,原告杨淑梅需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两周后复查;原告郑晓慧伤后在滦南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了门诊费125元。滦南县中医院诊断认为,原告郑晓慧需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两周后复查。但原告杨淑梅、郑晓慧均未复查。另查明,原告杨淑梅与原告郑晓慧均系滦南县宏泰塑料包装厂员工。被告高振建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综合以上情况,原告杨淑梅的经济损失有:门诊费125元、合理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403.78元(100.27元/天×14天),合计1628.78元;原告郑晓慧的经济损失有:门诊费125元、合理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403.78元(100.27元/天×14天),合计1628.7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滦南县宏泰塑料包装厂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相关花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振建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原告杨淑梅、郑晓慧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杨淑梅、郑晓慧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高振建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公司所辩不赔偿二原告误工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淑梅医疗费125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403.78元,合计162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晓慧医疗费125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403.78元,合计162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此款已由二原告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一并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福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