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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毛秀清与慈溪市公铁联运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秀清,慈溪市公铁联运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毛秀清。委托代理人:唐丹。被告:慈溪市公铁联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华表。委托代理人:房建荣。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胡建英。委托代理人:傅强。原告毛秀清诉被告慈溪市公铁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铁联运公司)、被告杨小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毛秀清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于当天预立案,并于2013年6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当天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杨小朋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秀清的委托代理人唐丹,被告公铁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建荣,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秀清起诉称:2012年11月20日9时55分,杨小朋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谭家岭西路西南公寓处,与由北往南借道行驶的由朱显曙驾驶的浙B×××××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显曙及其车上乘员原告毛秀清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毛秀清至余姚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前后花去医疗费6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小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显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公铁联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5764.70元、护理费10827元、交通费1147元,合计17738.70元;二、判令被告公铁联运公司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840元的70%即2693元,并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直接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64.70元、护理费10827元、交通费1147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0738.70元;二、判令被告公铁联运公司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鉴定费840元的70%即58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在交强险里面,总金额为5398.80元,扣除医保部分1615.76元后为3783.04元;护理费时间认可2个月,按35元/天计算;交通费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营养费,鉴定费本答辩人不承担。被告公铁联运公司答辩称: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1本、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3份、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治疗花费5764.7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具体的医疗费金额由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3、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各为3个月及支出的鉴定费用84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结果标准过高,对鉴定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份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作出,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合理,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也予以采信。4、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伤所花费的交通费。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无法与其实际就诊的时间相对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但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实际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0日9时55分许,杨小朋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谭家岭西路西南公寓处,与由北往南借道行驶的由朱显曙驾驶的浙B×××××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显曙及其车上乘员原告毛秀清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杨小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显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毛秀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救治。现已基本治疗终结。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需护理期限三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40元。另查明,杨小朋系被告公铁联运公司的雇佣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公铁联运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核实后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764.70元。二、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3个月,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三、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原告住院留观了1日,按照宁波市2012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18.65元/天计算,住院护理费为118.65元,出院期间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为4450元,故合计护理费为4568.65元。四、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五、鉴定费: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8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上可认定的损失共计14473.35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杨小朋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13633.35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840元,应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来划分责任,本次事故中杨小朋承担主要责任,朱显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杨小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公铁联运公司系杨小朋的雇主,事故发生时杨小朋正在履行职务,故杨小朋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铁联运公司承担。即被告公铁联运公司应赔偿原告588元。由于被告公铁联运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其应承担的数额,故被告被告公铁联运公司超额支付部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理直。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秀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3633.35元;二、被告慈溪市公铁联运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毛秀清鉴定费840元的70%,即为588元(款已履行);三、驳回原告毛秀清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5.50元,由原告毛秀清负担8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7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 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刘啸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