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绰号三爷),男,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1日18时46分,被告人白某甲与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倡盛村农民白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白某甲用刀将白光栋扎伤,经鉴定白某乙被伤害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9000元。2012年12月12日白某甲到公安机关被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光栋的陈述,证人白光春、王亚双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光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