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泥水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小港街道坟头乐村道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朱某呼吸酒精含量为97mg/100ml。当日从被告人朱某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浓度为107.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抽血过程录像光盘,机动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