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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2日12时许,在林州市林钢家属院内,因被害人秦某某打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儿子李某,双方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李某某持菜刀砍伤秦某某头部、左臂。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秦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3月5日,李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秦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秦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秦某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荣跃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贾永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