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曾桂凤与被告王兆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桂凤,王兆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811号原告曾桂凤,女,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柳江县拉堡镇××开发区××市场××号,身份证号码:×××1948,手机号码:1397822****。委托代理人谢神光,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身份证号×××1936,系原告曾桂凤的丈夫。特别授权。被告王兆发,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无固定职业,现租住号。手机号码:1361772****。身份证号码:×××8014。原告曾桂凤与被告王兆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汉青适用民事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侯海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桂凤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谢神光,被告王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租方)与被告王兆发(承租方)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附后),被告租住原告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四通八达市场123号六楼6-C号(原告自编号)房屋一间,住房面积约为50平方米,租期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租房押金为1000元正,每月房租为600元正,房租每月交到原告指定的账户上(开户行为柳江农合行基隆支行,户名曾桂凤,账号为258711010101824129),原告不开收据,被告自已保留存款回执联。合同还约定:承租人不履行租房合同时,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押金不退,收回房屋。至2013年4月10日止,被告只交至2013年1月底止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原告以多种形式多次向被告催收拖欠的房租和水电费,被告仍不交。2013年4月8日,原告实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向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祥和社区居委会进行反映,居委会要求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到居委会进行调解,被告对居委会的调解结果不予采纳,之后居委会又要求原、被告再到居委调解,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到(调解证明附后)。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三个月房租(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二个月水电费(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10日未结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认为被告十分不讲信用,也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更大的损失发生,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王兆发依据合同约定双倍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920元(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按租赁合同约定,逾期部份按原租金双倍计收即98天×20元/天×2倍);2、被告王兆发依据合同约定双倍支付原告水电费551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水电费147.38元,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5月3日的水电费为128.12,本金275.5元×2倍);3、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兆发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原告不退租房押金;4、被告立即腾空房屋,把房屋交还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住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住房租赁关系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违反合同的责任承担;2、原告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录像镜头打印、短信息、电费通知单。证明原告已经通过口头、书面、短信等方式通知被告缴纳其所欠的房租、水电费及如果再不交就请搬走、将房屋清理干净归还原告;4、柳江县基隆综合开发区祥和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到社区就被告拖欠房租、水电费事宜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被告王兆发辩称,一、答辩人跟原告之间的合同还没有成立,也没有约定双倍租金,到现在答辩人还没有看到过这份合同,所以根本就不存在违约,所以更谈不上双倍支付租金的问题;二、水电费的问题,原告都没有带答辩人看过水电表底数,答辩人住进来之前的水电费用了多少都不清楚,根本不知道应该交多少;三、租房的时候原告没有把钥匙全部交给答辩人,总共有三把钥匙原告只给两把,致答辩人家里丢了很多东西,甚至曾经丢失现金;四、原告没有经过任何调解就把答辩人租住的房间给停电了,造成小孩手指受伤,答辩人的眼睛视力也模糊了;五、答辩人到现在才看到合同,对房租、水电如何缴纳并不清楚。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兆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2012年12月31日通过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基隆分理处转款1200元给原告的回单,证明被告交给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间2个月租金共12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兆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兆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兆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其在合同书上签字是事实,但不记得签字的时间,不知道房租、水电费如何缴纳,其并未得到合同书,故主张合同未成立。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住房租赁合同),被告王兆发认可其在合同书上签字,视为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该合同自其签字后已生效,至于其称不知道房租、水电费如何缴纳等内容,不影响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曾桂凤(出租方)与被告王兆发(承租方)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一份《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住原告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四通八达市场123号六楼6-C号(原告自编号)房屋一间,住房面积约为50平方米;租期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每月房租600元,合同签订时,承租人向出租人缴纳租房保证金1000元;租金分期交清,第一期为租房合同签订时,承租人交清当月租金(按月当月实际天数计算),第二期为之后的各月租金,承租人应于当月5号前交清,租金存到原告指定的账户上(开户行为柳江农合行基隆支行,户名曾桂凤,账号为258711010101824129),出租人不提供任何收据,承租人自已保留存款回执联;租赁期内,承租人负责交纳有关部门合法收取的卫生费、水电费等;若承租人不履行合同条款时,出租人有权断电、断水,有权解除合同,承租人所交租金及保证金不予退还,承租人逾期交纳房租或逾期撤出,出租人有权按逾期部份天数双倍收取租金。被告王兆发所租住的房屋安装有独立的水、电表。合同签订时,被告王兆发依约交给原告租房保证金1000元及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租金400元(按20天计,每天20元)。原告将其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四通八达市场123号六楼6-C号(原告自编号)房屋一间交给被告王兆发入住。王兆发入住该房后,其同意闵敏(女,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洪县人,)入住该房,与其同居,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2012年12月31日,被告王兆发依约将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共2个月的租金1200元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上(开户行为柳江农合行基隆支行,户名曾桂凤,账号为258711010101824129)。到2013年4月10日止,被告只交至2013年1月底的房屋租金及至2013年3月1日的水电费,之后的租金及水电费未交。原告即以各种形式多次向被告催收拖欠的房租和水电费,即(1)原告以手机联系被告进行催费,被告未交;(2)原告于2013年4月5日早上9点31分以手机发信息(有信息为证)的方式通知两被告交费,闵敏于2013年4月5日11时36分以手机号1837729****进行回复,内容为:他(指王兆发)的号码1361772****(有信息为证),催收未果。2013年4月5日日下午,原告上门催收,当时闵敏在家,仍不交水电费给原告,原告即断了被告租住房间的生活用电;(3)2013年4月6日22时,原告将书面通知贴在原告租住的房门上进行催收,被告王兆发于2013年4月7日12时28分看到通知(有录像监控证实),其仍不交。2013年4月10日,柳江县拉堡镇祥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居委会对原告与被告王兆发因拖欠房租和水电费事宜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原告因多次以多种方式催收房租及水电费未果,于2013年4月11日提起诉讼,原告请求被告双倍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9日的租金3920元及水电费551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水电费147.38元,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5月3日的水电费为128.12,)、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兆发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空房屋,把房屋交还原告。原告起诉,同时将闵敏列为被告,要求其与被告王兆发共同承担责任,庭后,原告以闵敏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名,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申请撤回对闵敏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准许原告撤回对闵敏的起诉,并已另行制作裁判文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兆发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住房租赁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违反合同应承担民事实责任。按合同被告王兆发租房期间应交房租和水电费给原告,但其房租只交至2013年1月31日,水电费只交至2013年3月1日,之后的房租及水电费均拖欠不交,故原告诉请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住房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如承租人逾期交缴房租或者违约逾期搬出,出租人有权按逾期部份天数双倍收取租金。被告王兆发逾期交纳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9日(开庭日)98天的租金,根据前述条款约定,其须双倍支付逾期租金3920元(98天×20元/天×2倍),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兆发双倍支付原告水费551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水电费147.38元,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5月3日的水电费为128.12,本金275.5元×2倍),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对水费的交缴进行约定,故其请求双倍支付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王兆发应支付租赁期内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日的水电费275.5元给原告。因被告王兆发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房租及水电费,原告依据《住房租赁合同》第七条第2款规定,请求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兆发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签订《住房租赁合同》时,交清当月20天400元(20天×20元/天)的房租,同时交保证金1000元给原告,且在租住期已交给原告2个月的水电费,又于2012年12月31日将1200元二个月的租金存到原告指定的帐户,说明其对合同内容是认知的,其以自己手上没有合同书及不知合同如何约定交租金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曾桂凤与被告王兆发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被告王兆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自行将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曾桂凤;二、被告王兆发支付房屋租金3920元给原告曾桂凤;三、被告王兆发支付水电费275.5元给原告曾桂凤;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兆发负担,并由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汉青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侯海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