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身份证号码:130227198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迁西县兴城镇东河南寨村。因本案于2013年5月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羁押4天),同年6月7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连功、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韩某用砖头将胥某放于楼下的奇瑞轿车副驾驶玻璃(价值152元)砸碎,从车内盗走现金10000元。次日在胥某报案后,被告人韩某向胥某承认盗窃行为,并先行退还部分现金,到案前已全部赔偿胥某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胥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董某的证言;赔偿谅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系初犯,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有保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海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