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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梁╳╳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697号原告梁XX.。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甲,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XX。原告梁XX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颖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胤丞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梁XX诉称,被告吴XX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梁XX借款3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在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还款时间由原告梁XX视情况自行酌定。同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30万元全部交付给被告。起初,被告还按时履行付息义务,支付了原告利息共计6.3万元,后被告因个人经济状况恶化,已入不敷出,拖欠原告多期利息,且极有可能无法偿还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经济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3万元)。原告梁XX就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回单、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吴XX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都是事实,但在立案前,原告已拿了被告2万多元的货物,该笔款项应予以扣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日,被告吴XX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梁XX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时间由原告梁XX视情况自行酌定。当日,原告梁XX向被告吴XX支付30万元,被告吴XX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梁XX。后被告吴XX给付了7个月的利息6.3万元给原告梁XX。因催款未果,2013年5月15日,原告梁XX诉至本院,引发本案。2013年5月28日,经原告梁XX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6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登记于被告吴XX名下的位于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XX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号)及南宁市民族大道XX号XX楼地下一层人防车库XX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XX向原告梁XX借款30万元,有《借条》及相关的银行票据为凭,原告梁XX诉请被告吴XX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现原告诉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从2012年4月1日计至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5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中长期、一年至三年)的四倍计,应为8.5212万元(30万元×6.65%÷360天×68天×4倍+30万元×6.4%÷360天×28天×4倍+30万元×6.15%÷360天×313天×4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3万元,被告吴XX还应支付给原告梁XX2.2212万元。关于逾期利息,由于被告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无异议,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被告吴XX辩称已给付原告2万多元的货物应予抵扣,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XX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关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为借款期间利息2.2212万元,第二段为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原告梁XX;案件受理费6088元,减半收取3044元(原告已预交),与保全费2116元共计5160元,由被告吴X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608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507901040011485,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 颖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胤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