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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民三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洪勇与林镇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勇,林镇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三初字第79号原告李洪勇,男。委托代理人邓某、余少彬,系广东法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镇涛,男。委托代理人熊启任,男,系林某涛的朋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梅州市梅江区。负责人杨国清,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雍彬,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广州市珠江新城。负责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启任,公司员工。原告李洪勇诉被告林镇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洪勇、邓某、余少彬、熊某任、李某彬到庭参加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勇诉称:2012年11月11日17时50分左右,张某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李洪勇、李某)行驶至梅县城东镇路段时,与被告林镇涛林某涛驾驶粤MDK8**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芳、李洪勇、李某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梅公交认字(2012)第B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镇涛与张某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洪勇、李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洪勇被送往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挫擦裂伤等。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阳光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227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洪勇构成九级伤残。在治疗期间,被告林镇涛支付了李洪勇的全部医疗费。原告李洪勇因此次事故造成除医疗费外的损失如下:1、后续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42天=2100,50元/天×15天=750】;3、护理费16830元【170元/天×42天×2人=14280,170元/天×15天×1人=2550);4、误工费35942元÷365天×207天=20383.55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26897.48元/年×20年×20%=107589.92元;7、伤残评定费1600元;8、被抚养人李某生活费20251.82元/年÷12×99月×20%÷2=16707.7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1-9项合计183961.22元。据调查,事故车辆粤MDK8**号车为被告林镇涛所有,分别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勇120000元。对于李洪勇的剩余损失63961.22元,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1980.61元。同时,被告林镇涛作为直接侵权者,应对以上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损失12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除第一项请求外的损失合计31980.61元。3、判令被告李洪勇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镇涛辩称:我先行垫付了李洪勇的医疗费21277.78元,要求一并处理,并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承保涉案车辆粤MDK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依据合同约定,保险人涉案诉讼时被保险人应该向保险人即答辩人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车架号、发动机号等,否则,答辩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拒绝赔偿。二、答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别是《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以下简称《法释(2012)19号》)的相关规定且符合最高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要求及保险条例、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超出保险条款约定的法律责任应由其他相关责任人负责赔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函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民一复字(2012)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保险责任对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应分项核算,如对应赔偿项目数额未达限额,按实际损失计算;如超出限额部分,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副本应与相对应的原件予以核实,对于无法与原件核对的,根据《证据规则》之规定,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因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李洪勇、张某芳、李某三人受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广东省审判实践,人民法院在处理此案时应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指导意见,应预留张某芳、李某的份额。五、原告在索赔项目及数额计算上均有错误,有些项目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或不合理,证据不足,且计算方法不正确。1、医疗费用,原告虽未主张,但答辩人已垫付原告1万元,故不再赔偿医疗费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2、后续治疗费,已超出限额,答辩人不承担该项费用的赔偿责任。3、住院伙食补助,已超出限额,答辩人不承担该项费用的赔偿责任。4、护理费,原告未举证护理人的具体情况,依《解释》21条,答辩人同意按第一次住院天数按1人不高于50元/元计算。5、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受到的具体损失数额,答辩人主张不予赔偿。6、交通费,原告的举证不能证实其花费的交通费,答辩人不负责赔偿。7、残疾赔偿金,对残疾等级有异议,首先是自行评残,不构成九级伤残,要求重新评定。原告举证认为在白渡镇务工、生活,根据2004年12月17日粤高法发(2004)3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的举证是在乡镇务工,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条件,不能按照城镇居民对待。8、伤残鉴定费,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保险合同中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9、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户口性质农民,应按农村8年计。10、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计赔残疾赔偿金,不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六、诉讼费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再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应由侵权人承担,答辩人非侵权人,依法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首先,应扣除交强险12万元限额部分,再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其次,原告在索赔项目及数额计算上均有错误,有些项目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或不合理,证据不足,且计算方法不正确。1、医疗费用,原告虽未主张,但答辩人应扣除交强险部分1万元。2、后续治疗费,已超出限额,答辩人不承担该项费用的赔偿责任。3、住院伙食补助,已超出限额,答辩人不承担该项费用的赔偿责任。4、护理费,原告未举证护理人的具体情况,依《解释》21条,答辩人同意按第一次住院天数按1人不高于50元/元计算。5、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受到的具体损失数额,答辩人主张不予赔偿。6、交通费,原告的举证不能证实其花费的交通费,答辩人不负责赔偿。7、残疾赔偿金,对残疾等级有异议,首先是自行评残,伤情不构成九级,要求重新评定。其次,原告举证认为在白渡镇务工、生活,根据2004年12月17日粤高法发(2004)3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在乡镇,故原告的举证不符合上述条件,不能按照城镇居民对待。8、伤残鉴定费,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保险合同中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9、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户口性质农村,应按农村8年计。10、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计赔残疾赔偿金,不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六、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再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应由侵权人承担,答辩人非侵权人,依法不予承担。本院查明:2012年11月11日17时50分左右,张某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李洪勇、李某)在G205线2615KM+600M梅县城东镇地段横过公路时,与由梅县丙村往梅城方向行驶由林某涛驾驶的粤MDK8**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洪勇、张某芳、李某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李洪勇被送至梅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3日梅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兹有患者李洪勇,男,47岁,于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2月23日在我院骨科住院治疗。诊断:1、左锁骨骨折;2、左第4、5、6后肋骨折;3、骨盆多发骨折;4、全身多处挫擦裂伤。建议:1、出院后定期复查,指导治疗,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估计费用为7000元);2、出院后休息治疗五个月;3、住院期间留陪人二人,下次住院时间约15天,留陪人一人;4、建议法医鉴定。”2013年3月28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李洪勇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另查明,李洪勇的户口在四川省通江县永安镇岳家坡村,属性为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4月开始至2012年11月11日,李洪勇在梅县淦源建材有限公司务工,从事建筑材料生产,有固定收入。李洪勇务工期间居住生活在梅县白渡镇墟镇。李某是李洪勇与张某芳的女儿,2003年7月9日出生。此次事故肇事车辆粤MDK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林某涛。粤MDK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止),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最高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止)。此次事故发生之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预付了原告10000元,林某涛预付了原告12805.37元。原、被告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3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各被告则作出以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损害,依法可获得相应赔偿。经审查核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及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等,可以认定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损失共29866.9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疾病证明书,可支持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2+15)天=2850元。三、护理费,护理报酬可参照梅州医院护理人员收入报酬(50元/天/人—150元/天/人)的相当水平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可酌定为100元/天×42天×2人+100元/天×15天×1人=9900元。超出原告请求部分,应核减。四、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为原告的伤情已经评为九级伤残,故其误工费可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3月27日,共136天,原告诉请207天,其请求计算天数有误,定残之后不再计赔误工损失,应纠正。误工费核为35942元/年÷365天×136天=13392.09元。超过原告诉请部分应核减。五、交通费,根据事故地点和就医地点以及原告住地等,可酌定支持500元交通费,超过部分应剔减。六、残疾赔偿金,经查证,李洪勇从2011年4月开始至2012年11月11日,在梅县淦源建材有限公司从事建筑材料生产,有固定收入,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的相关赔偿计算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897.48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赔偿系数)=107589.92元可以支持。被扶养人(李某)生活费计至18周岁为105个月,原告请求计99个月,可以支持,即20251.82元/年÷12×99个月×20%÷2人=16707.75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数额为124297.67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使其肉体和精神遭受了极大的创伤和痛苦,可根据事故发生原因、责任、后果、当地经济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赔付能力等因素,可酌情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请求计赔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剔减。八、伤残鉴定费1600元,该项费用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该费用是因事故致残产生的相应费用,应予以支持。以上一至八项损失费用共计189406.73元(包括林某涛垫付的医疗费)。关于责任承担。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林某涛、张某芳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洪勇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粤MDK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依法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本案事故造成李洪勇、张某芳等人受伤的实际,相关损失在交强险内应按比例进行赔偿。经核定,原告李洪勇的损失,依法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粤MDK8**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117元给原告李洪勇;其余部分,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粤MDK8**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8461元给原告李洪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应予以扣减。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即189406.73元-8117元-108461元=72828.73元则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林镇涛承担50%侵权责任,即赔偿72828.73元×50%=36414.37元,因林某涛驾驶的粤MDK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办理了30万元(且买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承担的责任转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粤MDK8**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36414.37元给原告李洪勇。林某涛预付给原告的12805.37元,应由原告李洪勇在获得上述赔款之后返还给林某涛。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有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理由不足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抗辩有理部分,依法可采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DK8**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勇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657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DK8**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勇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414.37元。三、驳回原告李洪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李洪勇在取得上述赔款之后五日内,支付12805.37元给林某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金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