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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韩宝钗与高跃增、张慧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钗,高跃增,张慧丽,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469号原告:韩宝钗。委托代理人:孙双钦。被告:高跃增。被告:张慧丽。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洪双武。委托代理人:何益孩。原告韩宝钗为与被告高跃增、张慧丽、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双钦,被告高跃增、被告张慧丽、被告大众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益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宝钗诉称:2012年11月18日8时40分许,高跃增驾驶浙G×××××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武义县商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商城路三联超市地段时,与相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周国英及原告碰撞,造成周国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公交认字(2012)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跃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武义县人民法院以高跃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事故发生后,张慧丽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原告经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眼眶眶内侧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0天,共花费医疗费13214.53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时间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浙G×××××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张慧丽名下。高跃增系张慧丽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浙G×××××号微型普通客车已在大众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321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2500元、交通费1600元、营养费391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1120元及为进行司法鉴定花费的交通费156元,合计人民币38905.53元(含张慧丽支付的人民币15000元)。被告高跃增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其系张慧丽的雇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已补偿原告3000元。被告张慧丽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高跃增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同意负担。非医保用药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众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浙G×××××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国英死亡赔偿一案已经调解结案,保险公司应支付理赔款530000元。交强险部分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无剩余。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14.53元。营养费应按每天43.50元计算。护理时间应按鉴定意见45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偏高,同意赔付3000元或按实际产生的计算。原告韩宝钗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2、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书及住院病案一组,证明原告伤势及住院治疗等事实;3、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及出院记录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所支出医疗费及住院时间等事实;4、文荣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治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势所需后续治疗费等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所需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为进行���法鉴定支出交通费的事实;7、保单两份(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8、门诊处方一组,证明原告原发症支出的发药费系由原告自行支出,未计算至诉讼请求当中的事实;证据1-8,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大众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14.53元。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时间应计算45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高跃增、张慧丽、大众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8日8时40分许,高跃增驾驶浙G×××××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武义县商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商城路三联超市地段时因操作失误与相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周国英、韩宝钗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三联超市空调外机和防盗架损坏、周国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韩宝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跃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国英、韩宝钗无责任。韩宝钗受伤后被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等,于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2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80天,共支出医疗费13214.53元。2013年2月21日,韩宝钗到金华文荣医院门诊治疗,该院出具诊治证明书,证明韩宝钗右颜面部外伤后仍遗留右侧面颊部血肿后机化等情况,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2013年2月22日,韩宝钗申请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3月13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韩宝钗的护理时间45日。营养时间60日。后续治疗费可参照机关医疗机构证明计算。韩宝钗为此支出鉴定费1120元。另查明,张慧丽系浙G×××××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事故发生时高跃增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张慧丽已就浙G×××××号微型普通客���向大众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12日0时至2013年2月11日24时。事故发生后,张慧丽已向韩宝钗垫付医疗费15000元。高跃增向韩宝钗补偿了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周国英赔偿一案,已经本院调解结案。该案中大众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周国英家属530000元。本案剩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500元。2013年2月5日,高跃增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高跃增驾驶浙G×××××号微型普通客车因操作失误与行人周国英、韩宝钗发生碰撞,造成周国英因抢救无效死亡、韩宝钗受伤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高跃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高跃增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本院认定其雇主张慧丽应对韩宝钗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慧丽已就浙G×××××号微型普通客车向大众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大众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损失合理性问题,三被告对韩宝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因鉴定支出交通费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大众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辩称的扣除非医保用药2014.5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大众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未举证据证明上述用药存在不合理性及与投保人存在非医保用药免赔的约定并已进行免责告知,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间争议的护理时间、营养费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护理时间应以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准,即45日。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要求��张按125天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为老年人,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65.25元计算予以支持。营养时间按司法鉴定为准。关于后续治疗费,金华文荣医院作出诊治证明需4000元,上述证明且已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采纳,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21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600元、营养费391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1120元、鉴定支出交通费156元,合计30905.53元。张慧丽垫付的15000元本院一并处理。张慧丽认可鉴定费由其承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宝钗29785.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慧丽赔偿原告韩宝钗1120元,已赔付15000元,张慧丽多赔付的13880元由本院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韩宝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已减半),由原告韩宝钗负担80元,由被告高跃增、张慧丽负担212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95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4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廖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