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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2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薛保卫与武清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364号原告薛保卫,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武清宇,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薛保卫与被告武清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保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清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保卫诉称,2012年3月10日,经朋友介绍,被告武清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6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后被告按约定将利息结到2012年9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起按月息2.2分计算直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薛保卫向法院提交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6个月的事实。被告武清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0日,被告武清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6个月,后被告武清宇将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9月10日后再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武清宇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及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率超出了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清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薛保卫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薛保卫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武清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子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郝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