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郑卫与郭凌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卫,郭凌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586号原告:郑卫,女,1964年10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言贵,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凌云,女,1987年12月23日生,汉族。原告郑卫与被告郭凌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卫委托代理人崔言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卫诉称:2010年,原告将其XX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租赁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两年两个月,租金15600元。被告入住后一直未按期缴纳房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2013年1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催要房租,被告给原告就所欠房租款打了欠条,保证2013年1月28日前将所欠房租还清,当日双方补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同口头约定一致。2013年1月28日到期后,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18170元,违约金10000元,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刻搬离原告房屋XX小区1号楼1单元4楼西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凌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郭凌云租赁原告位于X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两年零两个月,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租金共计15600元,被告需在本年度使用前一次性交款;租赁期间,水、电、暖、天然气、卫生费等费用由被告交纳;到期后被告如不再租用,应在期满前30日告知原告,将房屋清理后交与原告,被告若继续租赁,将优先另签合同;如单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合同所定租金的贰倍;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对于上述内容,原、被告事后补签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截止2013年1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房屋租赁费、垫交电费、暖气费共计18170元,对此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郑卫房租18170元(壹万捌仟壹佰柒拾元正),于2013年1月28日以前还清”。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3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卫与被告郭凌云于2013年1月17日所补签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租赁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达成租赁协议后,原告如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交纳水、电、暖等费用的合同义务。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租赁费及原告垫付的水、电、暖等费用共计18170元,该费用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原、被告双方均无续约的意思表示,所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搬离其所租赁的房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及原告垫付的电费、暖气费等共计18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搬出X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虽然约定,“如单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合同所定租金的贰倍”,但该约定过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10000元亦过高,故对违约金的数额,可按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可得租赁费损失予以计算,违约金为2400元(600元/月×4个月)。被告郭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凌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卫房屋租赁费及原告垫付的水费、暖气费等共计18170元。二、被告郭凌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卫支付违约金2400元。三、被告郭凌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X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四、驳回原告郑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4元,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郭丰国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时雯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