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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郑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乙。郑某因与朱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的(2013)甬余低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朱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朱某甲系郑某与朱某乙之婚生儿子。2010年5月25日,郑某与朱某乙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儿子朱某甲由朱某乙抚养、监护,女方不承担抚养费,享有探视权。朱某乙与郑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即至余姚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此后,朱某甲一直由朱某乙独自抚养。朱某甲于2013年3月15日诉至法院称:其系郑某婚生子。2010年5月25日,其父朱某乙与郑某协议离婚时约定朱某甲由朱某乙抚养,郑某不承担抚养费。现距双方离婚已近三年,现实生活水平、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发生了很大变化,朱某乙独自抚养朱某甲已较困难,故诉请:1.依法判令郑某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月至其年满十八周岁独立生活止;2.本案诉讼费由郑某承担。郑某在原审中辩称:1.与朱某乙离婚过错在朱某乙;2.双方离婚时对儿子朱某甲的抚养有约定,本人不承担抚养费;3.离婚分割财产时已对儿子抚养费作了考虑,当时朱某乙已多得了财产。要求驳回朱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系父母法定义务。郑某与朱某甲的父亲朱某乙离婚时,虽就抚养朱某甲事宜作了约定即由朱某乙抚养,但对于保障朱某甲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原告健康成长来说,由父母双方共同承担朱某甲的抚养费更为有利。现朱某甲要求郑某支付抚养费,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朱某甲诉请郑某支付的金额明显高于当地一般生活水准的实际需求,应予调整。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自2013年5月起,郑某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朱某甲抚养费500元,至朱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郑某负担。宣判后,郑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其与朱某甲之父朱某乙离婚过错在朱某乙;2.双方离婚时对朱某甲的抚养有约定,其不承担抚养费;3.离婚分割财产时已对朱某甲抚养费作了考虑,当时朱某乙已多得了财产;4.朱某乙称无力独自抚养朱某甲不是事实。综上,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又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支持朱某甲的诉讼请求,属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朱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在二审中未作答辩。郑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系父母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郑某与朱某甲的父亲朱某乙离婚时,虽就抚养朱某甲事宜作了约定,即朱某甲由朱某乙抚养,郑某不承担抚养费。但原审法院现从保障朱某甲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朱某甲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依法判决郑某每月支付朱某甲抚养费500元,并无不当。郑某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坚审 判 员  孟建平审 判 员  房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夏学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