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靖民初字第01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初字第01502号原告郝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一居委,居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二居委,居民。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张某某由原告郝某某担保向债权人高飞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9.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因被告张某某未偿还此款项,债权人高飞将原、被告诉至靖边县人民法院,靖边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靖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债权人高飞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原告郝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期间,原告郝某某于2012年5月28日为被告张某某垫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4万元。原告垫付此款项后,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垫付款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靖边县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出具的“收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4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靖边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靖边县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出具的收据一支,因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映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30日被告张某某由原告郝某某担保向债权人高飞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9.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因被告张某某未偿还此款项,债权人高飞将原、被告诉至靖边县人民法院,靖边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靖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债权人高飞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原告郝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期间,原告郝某某于2012年5月28日为被告张某某垫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4万元。原告垫付此款项后,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对被告张某某在靖边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领取的地方补助款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为张某某担保向债权人高飞借款20万元,因张某某未偿还此借款,经法院判决执行,原告郝某某为被告张某某垫付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4万元垫付款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郝某某垫付款1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5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斌审 判 员 黄勃人民审判员 高裕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田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