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康建新与漳州市万事顺贸易有限公司、漳州万佳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新,漳州市万事顺贸易有限公司,漳州万佳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康建新,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蔡朝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淑丽,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万事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方翰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耀辉,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斌莉,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漳州万佳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蓝志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长江,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建新与被告漳州市万事顺贸易有限公司、漳州万佳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新的委托代理人蔡朝阳,被告漳州市万事顺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耀辉、杨斌莉、被告漳州万佳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建新诉称,2012年3月19日20时38分许,址在芗城区建元路南花园6号楼16-20号店面仓库发生火灾。造成本次火灾原因为,该仓库使用人即被告漳州市万事顺贸易有限公司的仓库员工在离开时未对充电电动车断电致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存放的可燃物而蔓延成灾。该火灾过火面积达500多平方米,同时造成仓库以上住房共用的供水、供电和网络体系全部受到破坏,影响了楼上居民的正常生活。火灾历时五个多小时火势才得到控制,从起火时间到完全扑灭大火历时十余小时,大大超过了整幢房屋结构的设计耐火时间。原告所有的6幢307号房屋也因本次火灾造成房屋墙壁不同程度的裂缝、熏黑等,致使该房屋的安全性及可靠性大大减低,使得原本应该是避风港的房屋变成“危房”。原告认为,被告漳州市万事顺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火灾事故致原告所有的房屋墙壁裂缝、熏黑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并对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本次火灾事故致原告所有的房屋在安全性及可靠性降低造成该房屋价值的贬低,被告也应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漳州万佳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建元路南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于起火的6幢楼16-20号店面改为仓库,其消防安全危险系数大大提高,被告漳州万佳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这房屋使用性质改变的安全隐患未尽到管理注意之内义务,导致这场火灾的发生,依法应当与被告漳州市万事顺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决两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即对原告的房屋的裂缝、熏黑、疏松、剥落进行恢复,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漳州市万事顺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在建元南花园6号楼16-20号店面发生火灾后,其立即主动与各业主协调,并委托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过火房屋结构构建损伤状况进行检测,在检测报告作出后,又立即委托福建省九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过火房屋进行修复设计,2012年6月26日,设计图完成并得到各业主确认;7月1日,其委托福建士联建设有限公司依设计图纸进行施工;7月27日修复工程竣工,8月18日修复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上述检测、设计、施工的相关费用均由其承担。至此,其对因建元南花园6号楼16-20号楼店面发生火灾状况,已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如今受损房屋已恢复原状,原告要求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漳州万佳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因本案另一被告漳州市万事顺贸易有限公司仓库火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原告以其对火灾房屋使用性质改变的安全隐患未尽到管理注意义务,导致火灾发生为由,请求其与万事顺公司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首先,火灾房屋的使用性质并没有改变,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其次,即使万事顺公司将店面作为仓库是改变房屋用途,也是在其接手该小区物业管理之前,与其无关,且在其接手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时,小区业主委员会也是明确地将本案火灾房屋作为仓库移交给其进行管理的,因此,无论万事顺公司将火灾房屋作为仓库使用是对是错,均与其无关。最后,原告请求其对本案的火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该火灾是发生在私人空间,并非发生在其负有管理服务责任的公共场所,与其是否尽到物业管理服务义务无关。即使其真的存在没有尽到安全管理注意义务,要承担的也只能是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二、原告请求赔偿因火灾给其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赔偿因火灾给其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应当举证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所谓房屋墙壁裂缝是因本案万事顺公司的仓库火灾造成的,且还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火灾给其房屋造成的具体损失。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所谓因火灾致使房屋安全性和可靠性下降造成房屋贬值的损失,更是缺乏依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房屋贬值,即使有,这一间接损失也不是法律应当支持的赔偿项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20时38分许,址在漳州市芗城区建元南花园6幢16-20#店面(被告漳州市万事顺贸易有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过火建筑面积约为525平方米。经漳州市芗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漳芗公消火认字(2012)第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灾害成因为:漳州市万事顺贸易有限公司仓库员工在离开时未对充电电动车断电致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存放可燃物,由于发现时间晚、周围可燃物多,扩大了火势蔓延。火灾发生后,经建元南花园业主委员会委托,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过火结构构件损失状况进行检测并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检测报告。2012年6月28日,福建士联建设有限公司开始对过火房屋局部一层柱、二层梁板加固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7月27日该工程竣工,2012年8月18日监理工程师作出加固工程符合要求的审查意见。另查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漳州万佳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建元南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建元南花园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27日,被告漳州万佳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建元南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建元南花园一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建元南花园(一期)提供物业服务,自2013年1月1日起,期限三年。再查明,原告康建新系建元南花园6幢307号房屋所有权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康建新申请对其所有的房屋因本次火灾受损导致市场价值贬值程度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3月18日复函本院说明由于火灾导致房屋市场价格贬损程度无测算的相关规定,故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漳州市芗城区公安消防大队漳芗公消火认字(2012)第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漳州市万事顺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竣工资料、质量验收记录,被告漳州万佳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建元南花园一期物业服务合同,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函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火灾发生在被告漳州市万事顺贸易有限公司的仓库内,属私人场所,并非物业服务公司所管理的公共部位,且业主是否改变房屋用途也不属于物业服务公司的管理职责和权限范围。因此,原告康建新主张被告漳州万佳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注意义务于法无据,其要求被告漳州万佳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康建新主张被告漳州市万事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对其所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供相片证明其所有的建元南花园6幢307室房屋存在墙表裂缝,但因其房屋不属于火灾过火范围,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裂缝系被告漳州市万事顺贸易有限公司仓库火灾导致,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对房屋裂缝与火灾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房屋价值因火灾造成贬损,但该贬损程度因无测算的规定,无法进行评估鉴定。原告提供漳州市芗城区爱家园房产经纪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芗城区建元南花园6幢房屋的实际交易差价约在2300元/平方米,因漳州市芗城区爱家园房产经纪服务部并非具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故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康建新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康建新对被告漳州市万事顺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康建新对被告漳州万佳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成代理审判员 郑丽容人民陪审员 杨连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金小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