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一终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荣贝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荣贝,刘志雀,张建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刑一终字第00168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荣贝,农民。2012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雀,曾用名刘芝雀,农民。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杰,曾用名张运正,农民。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A栋1-2层。诉讼代表人李培义。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荣贝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雀、张建杰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刘荣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雀、张建杰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一万元(已赔付),赔偿刘志雀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五万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四角,赔偿张建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四万五千零七十六元;三、被告人刘荣贝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雀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十四万二千五百八十八元八角八分(含已给付的六万五千六百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杰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四万零四百九十一元四角一分。宣判后,被告人刘荣贝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雀、张建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提出上诉,被告人刘荣贝亦未对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故该案的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届满之后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荣贝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荣贝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荣贝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刘荣贝撤回上诉;二、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燕萍审 判 员 尤德民代理审判员 屈红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