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曲某与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143号原告:曲某,女。委托代理人:邢来金,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刘湛江,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某与被告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来金,被告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湛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不成,原告于2005年8月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贵院于当月调解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后为了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于2007年9月复婚,但复婚后双方矛盾日益加重,原告为了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委曲求全。原、被告双方现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解除这死亡的婚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花山区东城花园XX村XX栋XXX号房产及共同贷款债务;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并不住在本市花山区东城花园XX村XX栋XXX号房屋内居住。原告称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但又与被告复婚,原告所述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事实上,原、被告之间有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是原告自身的问题,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子的抚养权,且被告更适合抚养孩子,原告的经济条件和工作性质不利于抚养婚生子。本市花山区东城花园XX村XX栋XXX号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不存在分割问题。经审理查明:曲某与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占某乙。2005年8月30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后为了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曲某与占某甲于2007年9月21日复婚。复婚后,因曲某及占某乙经常在曲某父母处居住生活,曲某与占某甲产生矛盾,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曲某、占某甲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民事调解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曲某与占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离婚后再复婚,表明双方之间仍有夫妻感情。曲某与占某甲因未能经常一起生活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合理解决家庭矛盾,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曲某与占某甲婚后育有一子,双方理应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与和谐。鉴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曲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曲某与被告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潘家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