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2011年7月1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徐某甲窜至衢州市区实施盗窃十起,采用撬砸车锁方式窃得自行车十辆,共计涉案价值6908元。具体如下:1、2012年12月底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甲窜至衢州市柯城区东武街18号2单元楼梯口,趁无人之际窃得一辆捷安特牌ATX730型自行车(鉴定价值1888元)。之后销赃于衢州市区马站底14幢便当寄售行,得赃款150元。2、2012年12月底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甲窜至衢州市柯城区龙池苑6幢楼梯口,趁无人之际窃得一辆奔特牌自行车(灭失)。之后丢弃于衢州市南湖内。3、2013年1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甲窜至衢州市柯城区沃尔玛超市北侧小巷,趁无人之际窃得一辆澳浪牌G4自行车(鉴定价值304元)。之后销赃于衢州市花园前新村99号金典寄售行,得赃款50元。4、2013年2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甲窜至衢州市柯城区广盈街香溢湖畔苑小区7号楼楼梯口,趁无人之际窃得一辆喜德盛牌金牛2011款自行车(鉴定价值356元)。之后销赃于衢州市狮桥街123号小姚寄售行,得赃款10元。5、2013年2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甲窜至衢州市柯城区瑞仙巷2幢西侧红宝石网吧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灭失)。之后销赃于衢州市荷花西路64号老蓝旧货商行,得赃款350元。6、2013年2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甲窜至衢州市柯城区天宁巷27号国华鸭头店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一辆捷安特牌ATX660型自行车(鉴定价值1118元)。之后销赃于衢州市花园前新村138号环宇寄售行。得赃款50元。7、2013年2月底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甲窜至衢州市柯城区广盈街香溢湖畔苑小区7号楼楼梯口,趁无人之际窃得一辆骑行者牌来福2型自行车(鉴定价值1176元)。之后销赃于衢州市狮桥街123号小姚寄售行,得赃款150元。8、2013年2月底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甲窜至衢州市柯城区小狮子巷11幢3单元楼梯口,趁无人之际窃得一辆奔特牌自行车(灭失)。之后销赃于收废品路人,得赃款10元。9、2013年2月底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甲窜至衢州市柯城区土地巷3-10号绮丽网吧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一辆捷安特欧野1.0型自行车(鉴定价值718元)。之后销赃于衢州市狮桥街123号小姚寄售行,得赃款100元。10、2013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窜至衢州市柯城区世纪联华超市肯德基餐厅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一辆捷安特牌ATX670型自行车(鉴定价值1348元)。之后销赃于衢州市荷花中路366号海鑫寄售行,得赃款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购买单据,寄售协议、契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邓某、姚某、姜某甲、黄某、邵某、姜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沈某、张某、吴某、韩某、文某、徐某乙、戚某、朱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仁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汪佳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