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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维明,王裕茂,王永洪,杜素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原告宋维明。委托代理人郭成,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宋军贤,1979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41979********,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歧坪镇楼坪村*组**号,现住成都市高新区尚锦路***号**栋*单元***号,系原告宋维明的儿子,系一般代理。被告王裕茂。被告王永洪(亦是被告王裕茂父亲、法定代理人),1971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41971********,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友爱镇弥陀村*组**号。被告杜素琼(亦是被告王裕茂的母亲、法定代理人),1972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81972********,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友爱镇弥陀村*组**号。原告宋维明与被告王裕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王永洪、杜素琼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晓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维明的委托代理人郭成、宋军贤,被告王永洪、杜素琼(均系被告王裕茂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宋维明诉称,被告王裕茂于2013年2月25日7时许骑行电动车沿IT大道由友爱镇方向朝郫温路方向靠道路左侧逆向骑行至事故地时,与原告宋维明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宋维明受伤入院治疗。郫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裕茂负事故全部责任,宋维明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就相应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宋维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王裕茂、王永洪、杜素琼赔偿其医疗费101777.07元、伤残赔偿金81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11480元、营养费2540元、后续治疗费16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60元(已扣除被告方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221325.07元。被告王裕茂、王永洪、杜素琼辩称,原告宋维明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其承担不了;王裕茂是未成年人,希望法院酌情考虑;其为原告宋维明垫付费用2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裕茂于2013年2月25日7时许骑行电动车自行车沿IT大道由友爱镇方向朝郫温路方向靠道路左侧逆向骑行至事故地时,与原告宋维明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宋维明受伤的交通事故。郫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3月1日作出郫公交字(2013)第2013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裕茂负事故全部责任,宋维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裕茂不服上述认定,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该局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成公交复字(2013)第13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宋维明于2013年2月25日至4月2日在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01777.07元。原告宋维明出院时医嘱:休息叁月,加强营养;患者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两名,出院后估算期内需护理人员一名;口腔科、五官科门诊随访治疗;伤后2-3月复查头颅CT一次;门诊随访,若有不适及时就诊等。经受害人一方申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川求实鉴(2013)临鉴24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维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赔付比例为20%);被鉴定人宋维明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6200元。另,宋维明于2001年起在成都务工,于2011年春节即该年2月9日起居住在郫县上锦颐园.佳境;被告王永洪、杜素琼为原告宋维明垫付各项费用20000元(未含其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被告王永洪、杜素琼在庭审中陈述,因交通设置不合理的原因,当地人出行经事发地段须逆行,且大家在此路段都养成逆行的习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常住人口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住房合同备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工资发放表》,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工资发放表》仅为复印件,相应证据的真实性难以查明,本院对其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现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裕茂在骑行电动车的过程中致伤他人,因事发时其未年满17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受伤的后果,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父亲王永洪、母亲杜素琼承担。被告王裕茂仅考虑便捷而忽略安全的问题,习惯在途经事发路段时逆向行驶,其监护人王永洪、杜素琼未对其适时教育,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以及明知未成人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危险性比较大的情况下,允许其子王裕茂采取此种交通工龄出行,表明其未尽到监护责任。被告王永洪、杜素琼仅以肇事者为未成年人为由,主张减轻自身责任的观点不成立,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现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相关费用为:住院医疗费101777.07元、伤残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护理费9840元{(60元/天×37天×2)+(60元/天×90天)}、营养费2540元{20元/天×(37天+90天)}、后续治疗费162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鉴定费860元(已扣除被告方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218745.07元。以上费用依法应由被告王永洪、杜素琼全额承担,扣除其垫付的20000元,其还应承担198745.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洪、杜素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维明住院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8745.07元。如果被告王永洪、杜素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收取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王永洪、杜素琼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宋维明预缴,被告王永洪、杜素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维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