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张金祥与吴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祥,吴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736号原告:张金祥。委托代理人:李守满。被告:吴祥明。原告张金祥与被告吴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祥起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501.37元(自2012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暂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祥明未提出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金祥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冯春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