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少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少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别名二的,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抓获,12月2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4月11日下午5时许,马某(在逃)因在大名县公路站院内小便与门卫赵某某发生争吵,后马某纠集朱某、柴某(在逃)、李某乙等人开车到大名县公路站,在公路站院内朱某用刀将公路站门卫何某某捅伤,柴某将公路站另一门卫赵某某捅伤。经鉴定,何某某、赵某某的伤情均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被害人何某某陈述��2、证人赵某某、李某乙、郑某某、闫某某、杜某某、李某乙证言;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频监控光盘;7、被告人朱某供述及辩解;8、被告人朱某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对故意伤害何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下午5时许,马某(在逃)因在大名县公路站院内小便与门卫赵某某发生争吵,后马某纠集朱某、柴某(在逃)、李某乙等人开车到大名县公路站,在公路站院内朱某用刀将公路站门卫何某某捅伤。经鉴定,何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朱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何某某陈述,2012年4月11日17时25分许,他和单位同事赵某某一同在门岗值班,这时有一个男子到他们单位院子里影壁墙处要解手,被赵某某制止,来单位撒尿的男子和赵某某发生纠纷,十来分钟后,那个男子叫来了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四五个年轻人,这些人下车后可能跟赵某某在单位门前吵了起来,他便走出门卫室看见有人在殴打赵某某,他便上前劝架,这些人连他一块打,把他和赵某某堵到单位院子里殴打时,有一个男青年用刀子捅伤了他,另一个男青年将赵某某用刀捅伤。2、被害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朱某是在公路站将他捅伤的人,马某是在公路站解手吵吵后又带人参与打架的人。3、证人赵某某证明,2012年4月11日ÏÂÎç5点半左右,他���大名县公路站门口值班,这时一个二十多岁的男的跑到他们单位院内,在车棚子里解手,他上前制止,那个男的不听,他就到门口关上大门不让那个人走,他们两人吵吵几句后那个男的就跑走了。停了一会,那个男的叫来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五六个人,后来一个男的拿着他的马扎朝他的背部打,他就朝大门口跑,何某某拿了一根棍子和那些人打了几下,后来两个男的到车上拿着刀子过来,将他和何某某捅伤了。4、证人郑某某证明,2012年4月11日ÏÂÎç5点半左右,他在公路站的二楼值班,听到大门口有人吵吵,到大门口后看到赵某某在门口的地上坐着,何某某用手捂着肚子并且一直流血。5、证人闫某某证明,2012年4月11日ÏÂÎç5点多钟,她在大名县公路站门口东侧爆烤鸭门市内烤鸭子,抬头看见两个年轻人在那推打赵某某,她劝了几句,后来何某某从门岗出来了,她赶紧回去捞鸭子,出来后见赵某某胸部、背部、肚子上都流血了,何某某肚子上也流血了。6、证人李某乙证明,2012年4月11日ÏÂÎç5点多钟,她在大名县公路站门口西边门市里卖衣服,听见公路站门口吵吵,出来后见公路站门卫超手里拿着棍子在公路站门口站着,当时有两三名男子冲超过去,超就往公路站里边走,等她再从门市里出来,看见门卫老赵浑身是血在地上躺着。7、证人杜某某证明,2012年4月的一天下午5点多钟,她坐面包车走到公路站门口时,坐在公路站门口的老头和马某互相骂了两句,然后那个老头向他们的车扔了个东西,马某他们几个就下去和那个老头吵,一会从公路站里出来个男的个挺高秃头顶把他们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坏了,然后双方就打起来了,朱二的和秃头顶高个男子打,郭州(柴某)和老头打,打了没多大会,马某三个人就跑了,后来听说对方两个人都受伤了。8、证人杜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朱某是在大名县公路站实施伤害的人员之一。9、证人李某乙证明,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多,他看见马某从公路站出来嘴里骂骂咧咧,一个老头在公路站门口骂,然后马某让他把车停在公路站门口东侧,下车后,二地推了那个老头两下,还有人踹了老头一脚,他们正准备上车走时,从公路站出来一个一米八左右秃头顶的男的,那个男的在路边捡起一块砖头,把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坏了,马某就让他开车先走了,后来听说马某几人用刀把公路站的人捅伤了。10、大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伤者何某某损伤程度评为重伤。伤情照片在卷佐证。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12、视频监控光盘在卷佐证。13、被告人朱某对作案现场及抛弃作案工具现场辨认笔录在卷佐证。14、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在卷佐证。15、被告人朱某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之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雪代理审判员 邓 博代理审判员 梁文召二〇���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克大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