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付国艳、付国凤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国艳,付国凤,付荣蕊,付艳久,付艳华,付永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国艳,男,1954年9月7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国凤,男,1943年1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福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荣蕊,女,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艳久,男,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小民,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艳华,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永奎,男,1954年1月11日生,汉族。付国艳、付国凤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付荣蕊、付艳久与被告付艳华系同胞三兄妹,其父亲付永山于1985年通过招标的方式,以392.57元承包了漆棵岭村流水峪阳坡林地,使用期限为永久。2002年11月3日付永山去世。2007年11月10日,被告付艳华、付永奎、付国艳、付国凤签订“分山协议”,内容为:“根据林业政策,一九八五年二月十四日由付永山、付国凤、付国艳、付永奎四家合买大队流水峪荒山,为了便于今后管理,四家商议现将荒山分为里外各四段:顺序由里到外依次为付国凤、付国艳、付永山、付永奎,里外顺序相同,各段边界以石上白漆为界二OO七年一月二日所签协议因边界不清,现已作废,以此协议为准。自今日起各负其责互不干涉,永不反悔。恐口无凭,立字为证”。2007年11月10日,付艳华、付艳久与付国艳签订转包合同,内容为:“甲方(付艳华、付艳久)有流水峪阳坡荒山两段,是一九八五年甲方父亲付永山与付国凤、付国艳、付永奎四人共同承包漆棵岭村流水峪荒山内于二00七年十一月十日四家分山所分得的两段荒山。现甲方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将荒山经营权承包给乙方(付国艳),承包费三千五百元整。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甲方永远放弃经营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有义务帮助乙方解决边界纠纷:双方情愿。永不反悔。恐口无凭,立字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付永山于1985年通过招标方式,承包了漆棵岭村流水峪阳坡林地,取得了此块林地的承包经营使用权,其子女付荣蕊、付艳久、付艳华在其死后对此块林地的使用经营享有继承权”也就是说,上述兄妹三人在其父付永山死后是此块林地的实际合法承包经营使用权人,而四被告在未取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07年私自签订分山协议,将此块林地的经营使用权进行分割并据为已有,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四被告之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此分山协议应属无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确认被告付艳华、付永奎、付国艳、付国凤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的“分山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四被告各承担20元。判后,付国艳、付国凤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1、虽然流水峪阳坡的山场林地系以付永山名义承包,但实际上当时确实是二十三日与付永山、付永奎合伙承包,只是由于当时填写承包合同承包方均填写的是一人,故四人让付永山作为代表在承包方处签字,四方2007年11月10日签订的分山协议是对1985年2月14日四家合伙购买荒山经营使用权行为的书面确认,漆棵岭村委会的两份证明已经充分证明。2、由于付永山死后,争议的林地一直由付艳华进行经营管理,被上诉人付荣蕊、付艳久从来没有参与管理且不在漆棵岭居住。二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付艳华对其父亲应有的争议的山场林地中的权益有安全的处分权,与分山协议同日签订的转包合同是付荣蕊、付艳久姐弟对其长兄有权签订“分山协议”的追认。一审认定二上诉人与付艳华、付永奎签订的《分山协议》因无权处分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3、“转包合同”在2007年11月10日签订,而起诉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4、重审未查明原告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人资格,且原告始终未到庭,无法确认代理人的身份的真实性,故重审程序明显违法。请二审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付荣蕊、付艳久答辩称,1、关于合伙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是原审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有效而不是承包权的纠纷。2、合伙承包纯属虚构,上诉人在多次论述中前后矛盾,举出的证据是无效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父亲付永山在1985年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承包了漆棵岭村流水峪阳坡林地。村委会填发的“林地使用执照”中使用人的姓名为付永山,同时对林地的性质、林地座落、承包地的四至以及使用年限和承包费都有明确记载。证明付永山取得了该林地的承包经营使用权,上诉人以村委会出具证据证明系上诉人与付永山、付永奎合伙承包其证据不足。付荣蕊、付艳华、付艳久在其父亲付永山死后,依照法律规定对该承包林地的使用经营权享有继承权,2007年11月10日二上诉人、被上诉人付永奎、付艳华在未取得二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签订《分山协议》,将该林地的承包经营使用权进行了分割。该分割行为侵犯了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判决认定《分山协议》无效并无不当。转包合同的签订未经被上诉人付荣蕊同意,故上诉人签订转包合同的时间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出庭,且委托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始终未到庭,无法确认代理人的身份的真实性,认为重审程序明显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付国艳、付国凤各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