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花美芹与登兆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花某某。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赵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花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生一子,取名邓某某,1995年6月2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且被告对家庭不承担应有的责任。双方已于2011年6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0年8月、2011年3月先后两次起诉离婚,都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婚生子已独立生活,婚后财产原告主动放弃,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邓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生一子,取名邓某某,1995年6月2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因夫妻性格不合,脾气不投,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8月、2011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分别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未有和好,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为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是否和好,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无法查实,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花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谭锦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