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城商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口镇信用社与王壬辰、郝俊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口镇信用社,王壬辰,郝俊华,郑传山,刘俊香,周长奎,许艳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商初字第1157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口镇信用社。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口镇西街。负责人:李治国,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陶海迎,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壬辰,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郝俊华,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王壬辰之妻。被告:郑传山,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俊香,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郑传山之妻。被告:周长奎,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许艳君,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周长奎之妻。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口镇信用社与被告王壬辰、郝俊华、郑传山、刘俊香、周长奎、许艳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口镇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陶海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壬辰、郝俊华、郑传山、刘俊香、周长奎、许艳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口镇信用社诉称:被告王壬辰于2009年11月14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3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11月13日。被告郑某、周某与我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保证人郑某、周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被告郝俊华与我社签订借款人家属同意书一份,约定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被告郑某之妻刘俊香、周某之妻许艳君签署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各一份,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壬辰、郝俊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判令被告郑某、刘俊香、周某、许艳君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壬辰、郝俊华、郑某、刘俊香、周某、许艳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被告王壬辰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4.425‰上浮100%,执行年利率10.62%直至借款到期日。如上述借款逾期,原告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郑某、周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一份、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两份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壬辰于2009年11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壬辰未按与原告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壬辰偿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俊华与王壬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郝俊华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周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俊香、许艳君承担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壬辰、郝俊华、郑某、刘俊香、周某、许艳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壬辰、郝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口镇信用社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按年利率10.62%计息;自2010年11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5.93%计息)。二、被告郑传山、周长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王壬辰、郝俊华、郑传山、周长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洪庆代理审判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朱文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雪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神力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