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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400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5日,陕西省神木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丽和书记员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蓝色“比亚迪”小轿车,行至神木县大柳塔镇一号桥洞附近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神木县公安局大柳塔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55.6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执勤民警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温爱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