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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谢某、黄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黄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其外逃。2013年3月14日向庆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4日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刚刚),男,汉族。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向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黄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初、4月16日凌晨李玉某、何某、边某伙同被告人谢某、黄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有时合伙,有时分离分别窜至华池县上里塬乡里21-9、20-11井场至56计单井2寸输油管线裸露处,边某驾车在现场附近放哨,何某用铁锨在裸露管线下方挖了一个土坑,李玉某和谢某用携带的铳子和铁锤在管线上打眼,何某用装好土的袋子压住被打开的管线,李玉某、何某、谢某三人轮换撑袋子装油,黄某和韩舍红驾驶白色五十铃集装箱汽车拉运原油,二次共盗装原油54袋,计2.55吨,价值13715.6元,造成焊补管线、污染赔偿3870元。综上,被告人谢某、黄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谢某、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初,李玉某(已判决)从付万斌(现外逃)处得知在华池县上里塬乡彭家寺行政村境内的里21-9井场输油管上可以打眼盗窃原油的消息后,让付万斌注意看附近有无人在此地方盗窃原油,打眼盗窃原油成功后每次给付万斌200元钱,随后李玉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拉运原油,被告人黄某让边某(已判决)以每袋120元的价格到现场去拉,李玉某联系何某(已判决),被告人黄某联系被告人谢某到现场装油,每袋10元。3月10日下午,李玉某和边某驾驶车号为陕A-××××ד桑塔纳”小汽车到达上里塬乡彭家寺行政村境内公路16KM+50M斜坡处踩好点,并商定由李玉某准备铳子、钢锯条和木楔,边某准备铁锤、塑料编织袋、铁锨、塑料桶和车辆等作案工具。3月11日23时许,边某驾驶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拉李玉某、谢某、何某、边岳军(现外逃)等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华池县上里塬乡彭家寺行政村里21-9井场至56计单井2寸输油管线裸露处,边某和边岳军驾车在现场附近放哨,何某用铁锨在裸露管线下方挖了一个土坑,被告人谢某同李玉某用携带的铳子和铁锤在管线上打眼,何某用装好土的袋子压住被打开的管线,李玉某、何某、谢某三人轮换撑袋子装油,当晚共盗原油34袋,计1.6吨,价值8372.8元。随后被告人黄某和韩舍红(现外逃)驾驶墨绿色越野车来到边某放哨处,边某、边岳军驾驶该越野车将所盗的34袋原油拉回家里藏匿,韩舍红驾驶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将李玉某、何某和谢某拉回。次日,被告人黄某和韩舍红驾驶白色“五十铃”集装箱汽车将所盗的34袋原油拉走卖掉,被告人谢某分得600元,黄某分得1000元。此次作案造成焊补管线费用1135元,污染赔偿1050元,损失共计10557.8元。2、2012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李玉某、何某、边某驾驶陕A-×××××号深蓝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携带铳子、铁锨、铁锤、塑料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华池县上里塬乡彭家寺行政村境内公路16KM+50M斜坡处,边某驾车在现场附近放哨,李玉某、何某、谢某三人用同样的方式在里20-11井场至56计单井2寸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20袋(其中一袋破损),计0.95吨,价值5342.8元,被告人谢某获得赃款200元。此次作案造成焊补管线费用985元,污染赔偿700元,损失共计7027.8元。综上,被告人谢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2起,盗窃原油2.55吨,价值13715.6元,原油外泄造成的污染赔偿1750元,焊补管线费用2120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17585.6元。被告人黄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1起,盗窃原油1.6吨,价值8372.8元,造成焊补管线费用1135元,污染赔偿1050元,损失共计10557.8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现场状况及辨认同案犯的情况;3.原油价格证明、含水证明、称重实验记录及照片、焊补及赔偿费用证明,证实本案被盗原油的价值、焊补及污染费用;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深蓝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套牌)及甘M×××××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已被扣押;5.证人周某、朱某、张某、崔某、苗某、杨某、李某等人证言;与二被告人本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6.华池县人民法院(2013)华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玉某、何某、边某、杜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年六个月、二年缓刑三年、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7.长庆公安分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到案经过和时间,并证实被告人谢某、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8.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出生日期及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黄某伙同他人在正常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眼盗窃原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黄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黄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黄某当庭自愿上缴其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油田正常生产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非法所得18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延小丽审判员  李治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若男附页(具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