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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二轮摩托车,从乐清市柳市镇外来人口居住中心开往乐清市白石街道大岙村方向,23时59分许,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湖东村柳白高架桥下时,被设卡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周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光盘、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二个月十五日以上三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建钦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靓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