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370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人,文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当月11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3)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芳、郝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越野车由北向南行至省道204线(即神木县店塔镇陈家沟岔加油站附近),将横过马路的行人赵何某某撞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何某某欲驾车逃离现场,被现场群众驾车追赶拦截。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1.2/100ml,属于醉酒驾驶。鉴定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经神木县交警大队调解处理,由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赵何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5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兴胜、刘云、赵小平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说明,酒精检测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及时躲避横过道路的行人,致事故发生,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在肇事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属于逃逸,应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相应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认罪,又积极向被害方赔偿了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塬远审 判 员 王志浒人民陪审员 王雨晨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项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