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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吕平与徐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702号原告:吕平。委托代理人:胡石洪。被告:徐良平。原告吕平为与被告徐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平的委托代理人胡石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约定还款期为同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金暂计2800元(实际金额自2012年2月21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同年2月20日归还。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徐良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借条一份,约定同年2月20日归还。同日,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将上述借款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平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徐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崔柳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