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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齐荣与朱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齐荣,朱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67号原告:张齐荣,自由职业。被告:朱东平,从事建筑业。原告张齐荣为与被告朱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齐荣起诉称:2013年2月1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朱东平未提出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2月15日,被告朱东平向原告张齐荣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齐荣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正)借款人:朱东平2013年2月15日”。借款至今,被告未予归还。2013年6月3日,原告以该借条为主要依据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被告朱东平尚欠原告张齐荣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催告后的利息。被告朱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张齐荣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3日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朱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