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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夏兵与徐兆明、王京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兵,徐兆明,王京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夏兵,男,1973年2月1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徐兆明,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王京京,女,1982年3月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夏兵与被告徐兆明、王京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兵、被告王京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兆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夏兵诉称:我与被告徐兆明系朋友关系。其于2012年3月31日向我借款19万元,2012年4月27日向我借款5万元,2012年4月28日向我借款10万元。为此,具状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万元及从2012年11月开始,按月利率3分付息,息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夏兵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2、借条3张,证明被告徐兆明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徐兆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王京京当庭辩称:夏兵借款给徐兆明我不知情,此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徐兆明给夏兵打借条期间,我在娘家居住,至收到本案传票时都与徐兆明关系不和处于分居状态;徐兆明并非向夏兵一人借款,我还收到7张传票共6人起诉徐兆明,借条达到16张,款额达200多万元,从最早借条到起诉期间,短短几个月家庭生活是不可能用掉这么多钱的,借款缺乏真实性;现我与徐兆明已经离婚,此债务与我无关;原告应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京京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王京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京京自然人身份情况;2、中国人民银行寿县支行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京京怀孕期间与徐兆明处于分居状态;3、寿春镇民主街道、民主社区、中国人民银行寿县支行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徐兆明在借钱期间与王京京处于分居状态,王京京在娘家居住,王京京对徐兆明借款不知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因徐兆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原告证据1,王京京无异议,王京京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王京京认为其对该3张借条不知情。本院认为,王京京无证据推翻借条的存在,对其异议无证据证明,对原告证据2予以认定。王京京证据2、3,夏兵异议认为其不知情,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达到王京京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王京京证据2、3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徐兆明于2012年3月31日立据从夏兵处借款19万元;2012年4月27日立据从夏兵处借款5万元;2012年4月28日立据从夏兵处借款10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徐兆明未偿还借款。同时查明,夏兵借款给徐兆明时,发生在徐兆明与王京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兆明与王京京于2012年12月17日到寿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兆明于2012年3月31日、4月27日、4月28日分别立据从夏兵处合计借款3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拖欠不还侵犯了夏兵的合法权益。由于原告与徐兆明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所称徐兆明从借款之日付息至2012年10月底及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虽然徐兆明、王京京于2012年12月17日到寿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是徐兆明从夏兵处借款时间发生在徐兆明与王京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王京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兆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其个人债务;同时也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夏兵就被告徐兆明、王京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兆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徐兆明、王京京应共同承担偿还夏兵三笔合计34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王京京所持徐兆明借款时其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缺乏真实性,现已与徐兆明离婚,债务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兆明、王京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兵借款本金34万元;二、被告徐兆明、王京京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徐兆明、王京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鲍广军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保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