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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法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熊义金与广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社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义金,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广安市宝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广法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义金,男,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田兴珍,女,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洪志,男,广安市广安区代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安市。法定代表人:郭建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文章,男,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谌斌,男,广安市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广安市宝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兰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岗,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义金因人社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安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7日作出的(2013)广安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熊义金、被上诉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广安市宝丰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宝丰矿业公司”)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2013年5月23日,广安区人民法院将上诉状副本送达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宝丰矿业公司。2013年6月5日,合议庭将答辩状副本送达上诉人熊义金、原审第三人宝丰矿业公司。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义金及委托代理人田兴珍、陈洪志、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郭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文章、谌斌、原审第三人宝丰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华的委托代理人文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协调未能达成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质证后认定,2012年3月,熊义金进入宝丰矿业所属的华龙煤矿务工,2012年5月离开。2012年5月26日,熊义金经广安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突发性耳聋。同月30日,经广安市人民医院进行耳科听力测定及声导抗检查,鉴定为双耳感音性聋,双耳听力损失80dB。2012年11月13日,熊义金向市人社局提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调查核实后认为,熊义金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广安人社工不决(2012)2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熊义金的受伤性质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熊义金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决其重新作出具体行���行为。原审法院认为,熊义金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而宝丰矿业公司提供的不是工伤的证据更为充分,市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熊义金的受伤性质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会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驳回熊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广安市人民医院医疗鉴定证明、耳科听力测定及声导抗检查记录表、广安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熊义金提供的工友唐贤文调查笔录,证明2012年5月25日晚上,熊义金上夜班时,因掘进机噪音致伤双耳后,班长向文禄叫其回家治疗。同时证明掘进时,工作流程是一边用��器打炮眼,一边除渣;4、举证通知书及送达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5、宝丰矿业公司答辩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6、宝丰矿业公司提供的向文禄、陈朝信、陈勇和向文兵调查笔录,证明熊义金2012年5月24日请假离开煤矿,掘进除渣是先放炮排险后,工人再进入井下除渣,且系手工操作,没有机器噪声;7、广安人社工不决(2012)2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8、《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广安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则》。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熊义金身份证复印件;2、广安市人民医院医疗鉴定证明、耳科听力测定及声导抗检查记录表,广安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用药处方;3、工友唐贤文调查笔录;4、广安人社工不决(2012)2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向文禄的录音、录像光盘,证明熊义金受伤后,向文禄叫其回家治疗。原审第三人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熊义金上诉称,2012年5月25日,与向文禄、向文兵、唐贤文等四人上深夜班时,机器噪音致双耳受伤,有工友唐贤文的证言证明。受伤后,班长向文禄叫去医院治疗,医药费到厂方报销,有向文禄手机录音及视频录音资料证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清楚,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受伤时,陈朝信、陈勇二人均不在场,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证据采纳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根据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在原审质证的基��上没有新的质证意见。原审认证正确。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判决的正确性进行了辩论。原审原告认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市人社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熊义金虽然在宝丰矿业所属的华龙煤矿务工,但其双耳感音性聋,双耳听力损失80dB,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相反,宝丰矿业公司按举证责任分��原则,提供的不是工伤的证据更为充分。因此,熊义金的损伤,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原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熊义金“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义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文术峰审判员 文达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贺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