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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石爱芹与王相争、仝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爱芹,王相争,仝凤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925号原告:石爱芹,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牛明超,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相争,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仝凤娥,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石爱芹与被告王相争、仝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相争、仝凤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爱芹诉称,2011年6月3日二被告向我借款260000元,借款时二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至2012年3月份,二被告一直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我利息,但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对下欠的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要求依法向被告王相争、仝凤娥追回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相争、仝凤娥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爱芹为其委托代理人牛明超之嫂,被告王相争、仝凤娥为夫妻关系。2011年6月3日二被告通过牛明超向原告石爱芹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借款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石爱芹现金贰拾陆万元正¥260000王相争、仝凤娥2011.6.3号。在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对被告仝凤娥询问时,其对以上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此款为其夫妻二人所借,书写借条后原告已交付现金。借款后通过银行汇给原告33400元,同时交给牛明超现金61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借款时约定月利率1.5%,因牛明超与被告王相争是仁兄弟关系,所以在借条上未注明,被告通过银行汇给现金33400元是事实,但这笔钱是分四次汇的,2011年7月12日汇了7月份的利息3900元,2011年9月6日汇8月、9月份两个月的利息7800元,2011年9月27日汇10月、11月份两个月的利息7800元,2012年3月29日汇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利息10000元,没有收到过被告支付的现金,代理人也没有收到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录音材料一份、银行存折一份,经当庭播放,录音材料中显示,在代理人牛明超之妻与被告仝凤娥就借款之事商谈时,被告仝凤娥表示,借款金额汇到其银行卡上,也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因经营的厂子赔钱,没有再偿还利息。代理人牛明超之妻在录音中表示,汇给被告仝凤娥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3900元,对此被告仝凤娥未提出异议。对汇款时扣除利息3900元,原告当庭表示认可。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折,开户人为秦文路,经询问为原告之夫,在银行存折上存入现金的金额与时间与原告陈述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视听材料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能够认定被告王相争、仝凤娥向原告石爱芹借款260000元,因此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原告支付借款时,只支付被告现金2561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56100元,此款项应由二被告偿还给原告。被告虽不承认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但在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中,被告仝凤娥对借款时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3900元,未提出异议,同时表示借款后支付过利息,因此应认定在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折,能够计算出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时按月利率1.5%计算,因此可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月利率1.5%,此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偿还给原告的款33400元应为偿还的利息,此款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称另外偿还原告现金61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相争、仝凤娥共同偿还原告石爱芹借款2561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2011年6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去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33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履行。二、驳回原告石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石爱芹负担450元,被告王相争、仝凤娥负担5500元(二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预交,执行时随案件款一起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洪周审判员  马传喜审判员  李美仓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玉伟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