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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中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志强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达中刑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生于1950年7月28日,四川省万源市人,文盲,农民。户籍地万源市,捕前住万源市。因本案2013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万源市看守所。万源市人民法院审理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万源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天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房屋纠纷与其姐夫李某某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刘某甲用弯刀将李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损伤属于轻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勘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与他人纠纷中持刀将人砍伤,造成被害人受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刘某甲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刘某甲独身一人,缺乏必要的监管条件,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宜适用缓刑。据此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因姐夫想把自己推向深沟才用弯刀过失伤害的他,主动向村干部投案自首,请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某系被告人刘某甲的姐夫。两人因房屋纠纷多次发生争吵,2012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持锄头和弯刀到李某某家,用锄头打烂李某某兄弟李玉乾(已去世)屋顶瓦片。李某某闻讯赶回家碰上刘某甲,二人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刘某甲持弯刀将李某某头部砍伤。当日2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的哥哥刘发顺向派出所报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损伤属于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0月31日晚22时,刘发顺报案称,当日上午10时许,刘某甲用弯刀将李某某头部砍伤。万源市公安据此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万源市庙坡乡大坪溪村刘家坪组21号。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受伤、作案工具为弯刀。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系锐外力所致左侧额部开放性颅骨骨折,头皮裂伤6.4cm;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右前臂咬合伤。头部所受损伤为轻伤。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08年,庙坡乡政府用4000元钱在我手里买了两间房给刘某甲住,他住了大半年就去了大竹镇的哥哥刘某乙家里,过了1年半回来,向我要当初政府买房子的4000元钱,要了几次我都没理他,后他经常打砸我家和我兄弟李玉乾(已去世)房顶瓦片。2012年10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在回家路上,我头部被刘某甲用弯刀砍伤,缝了7针。5、证人刘某乙证实:我是刘某甲的哥哥,案发当天16时左右,我姐刘发菊打电话告诉我,刘某甲把李某某砍了,我就将李某某送到医院抢救。后到派出所报案。庙坡乡政府花了4000元钱在李某某那里买了两间房给刘某甲,刘某甲不想住在李家,就找李某某要回庙坡乡买房的4000元钱,李某某不干。他们为此发生纠纷。6、证人季某甲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0时许,听到刘发菊喊我,说刘某甲与李某某在打架,我便马上赶到现场,看见刘发菊和李某某在抢刘某甲手里的刀,李某某的头上有个大口子,满脸的血。我就给村主任季某乙打电话,叫他赶紧来。7、证人季某乙证实:我是庙坡乡大坪溪村村主任,在案发当天上午11时左右接到村民季某甲的电话,说刘某甲将李某某砍伤,便带上村卫生站的医生去李某某家抢救,见李头部有一10公分左右的伤口,在流血。8、证人刘某丙证实:我是李某某的妻子、刘某甲的姐姐。案发当天上午10时左右,我听到屋外有响动,到门口就看见刘某甲正在用锄头砸李玉乾(李某某弟弟,已去世)的房子,我就喊李某某,李某某往家走时,遇到刘某甲,刘某甲就用锄头打他,他去抢锄头,刘某甲就从背后拔出弯刀,把李某某的头部砍了。我赶到后与同院的季某甲一起将刘某甲制止。季某乙主任来后,一起把李某某送医院。刘某甲砍李某某是因为2008年,庙坡乡政府出资4000元钱,在我家买了两间房给刘某甲住,刘某甲住了一年,2009年5月就去了大竹镇刘某乙家住了一年,2010年冬月又回到刘家坪,就不到我们家卖给他的房子住了。今年2月,刘某甲来找李某某,说房子不住了,要求把当初政府买房子的4000元钱给他,李某某说没钱。刘某甲就怀恨在心,并经常打砸我家房子上的瓦片、庄稼。9、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08年,庙坡乡政府帮我解决危房,出资4000元钱,在李某某家买了两间房让我住,住了半年我就去大竹河刘某乙家帮忙看家,2010年冬月回来,发现门被锁了,我去找李某某要钥匙,他不给,我就要钱。我们争吵多次。案发当天上午10时许,我听到姐姐刘发菊在骂我,心里有气,就回家拿了一把锄头、一把弯刀,跑到李玉乾家将房屋瓦片打碎,刘发菊就喊在山上打草的李某某,在离李某某家50米处遇见李某某,他骂我,我骂他,后我们发生抓扯,李某某来抢我的锄头,我就抽出背在背上的弯刀砍伤了李某某的头部。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因房屋纠纷持刀砍伤其姐夫,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因其姐夫想将他推向深沟才用弯刀过失伤害其姐夫,主动向村干部投案自首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某甲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因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江审判员 徐 瑛审判员 吴成姝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硕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