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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梁珍与被告周夏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珍,周夏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306号原告梁珍,女,汉族。被告周夏冰,女,汉族,。原告梁珍与被告周夏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慎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和人民陪审员杨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媛担任记录。原告梁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夏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珍诉称,被告周夏冰于2012年4月27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同年5月21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5%计息。现原告需要收回被告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14500元,共计545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012.4.27)原件1份;2、借条(2012.5.21)原件1份,证据1-2均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夏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7日,被告周夏冰向原告梁珍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梁珍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月息为5%,先付息。借款人:周夏冰2012.4.27”。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梁珍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周夏冰2012.5.21”。2013年2月4日,原告以其向被告催还借款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145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对于2012年5月21日的3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为5%,但其在2012年9月底就无法联系到被告了,故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2012年4月27日的借款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5%,从2012年8月27日计至2013年2月26日共计7个月的利息为3500元;2012年5月21日的借款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5%,从2012年8月21日计至2013年2月20日共计7个月的利息为10500元。原告还表示在2012年4月27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先付息”是指被告在收到其出借的10000元本金后的当天即支付了当月的利息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夏冰向原告梁珍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两份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返还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应当及时返还,故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归还4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关于2012年4月27日的借款10000元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为5%”,已经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8月27日计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5月21日的借款300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于原告关于该笔借款利息10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夏冰偿还原告梁珍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1162元、保全费56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0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夏冰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慎十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邓 媛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