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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民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国英、曹文玉等与查宏民、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宏民,陈国英,曹文玉,赵某,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查宏民。委托代理人:黄燕子。委托代理人:朱金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文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陈国英。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国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负责人:金本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叶健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马震宇。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上诉人查宏民因与被上诉人陈国英、曹文玉、赵某、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浙徽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徽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余杭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余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查宏民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宝、平保余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佳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国英、曹文玉、赵某、浙徽运输公司、人保徽州公司、太保余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18日0时30分许,赵德新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牵引陈国庆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兴市南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会展路口遇红灯停车,后赵德新与浙A×××××车内乘员杨光二人下车查看情况时,被沿南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查宏民所驾皖J×××××重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赵德新死亡、杨光、陈国庆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25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嘉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查宏民驾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及对路面情况疏忽观察,是形成事故的直接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德新、杨光、陈国庆三人无责任。赵德新、曹文玉和赵某均系城镇居民。赵德新于1969年1月28日出生,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2年6月18日死亡。陈国英、曹文玉、赵某分别系赵德新的妻子、母亲、女儿。曹文玉系退休人员,共生育子女三人。皖J×××××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浙徽运输公司,该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交强险投保于人保徽州公司,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浙A×××××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于太保余杭公司,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浙A×××××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于平保余杭公司,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事故发生后,以查宏民名义向交警部门所交的10万元已由陈国英方领取。查宏民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查宏民不服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国英方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原审认定的证据,参照2011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公报和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的标准予以确定。陈国英方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有固定收入或事故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可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私营单位的标准以3人为限按每人7天计算(27572元/年÷365天/年×7天×3人)。现陈国英方主张的数额未超过其应得的数额,予以支持。陈国英方亲属赵德新系城镇居民,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陈国英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陈国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曹文玉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陈国英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为退休人员,应享有固定收入来源,陈同英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曹文玉无其他生活来源或其退休工资低于本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故对陈国英方要求赔偿曹文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受害人赵德新死亡时其女赵某尚未成年,故陈国英方主张赵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陈国英方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给陈国英方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痛苦,应当予以补偿与抚慰,现查宏民因本起交通事故而承担了刑事责任,作为受害人亲属的陈国英方亦从另一角度得以补偿与抚慰,故对于陈国英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陈国英方的损失中超过原审核定部分,不予支持。故陈国英方的损失有:1、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82元;2、死亡赔偿金629638.50元;3.丧葬费17865.50元;以上各项合计648386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了事故的成因,明确了事故的责任,予以采信。查宏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皖J×××××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投保于人保徽州公司,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皖J×××××车辆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人保徽州公司作为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当在交强险有责任的限额范围内对陈国英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浙A×××××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于太保余杭公司,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太保余杭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的限额范围内对陈国英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浙A×××××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于平保余杭公司,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平保余杭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的限额范围内对陈国英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保余杭公司辩称,赵德新系浙A×××××车辆的驾驶人,属本车人员,故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赵德新虽系浙A×××××车辆的驾驶人,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赵德新已下车离开浙A×××××车辆,此时赵德新已从本车人员转而成为非本车人员,故对于太保余杭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除造成赵德新死亡,还造成杨光及陈国庆二人受伤。诉讼中,杨光致函原审,以其治疗尚未终结为由要求保留部分交强险份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确定陈国英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人保徽州公司赔偿6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0000元)、由太保余杭公司赔偿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000元)、由平保余杭公司赔偿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000元)。皖J×××××重型厢式货车系营运车辆,浙徽运输公司虽然提交答辩状称肇事车辆为实际车主挂靠在其名下,但并未据此提供相关证据,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其与查宏民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清,故对于陈国英方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576386元,由浙徽运输公司与查宏民共同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尚需支付476386元。陈国英方请求人保徽州公司对于陈国英方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支付陈国英方,对此人保徽州公司持有异议,且陈国英方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陈国英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浙徽运输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徽州公司赔偿陈国英、曹文玉、赵某60000元;二、太保余杭公司赔偿陈国英、曹文玉、赵某6000元;三、平保余杭公司赔偿陈国英、曹文玉、赵某6000元;四、查宏民、浙徽运输公司共同赔偿陈国英、曹文玉、赵某476386元;五、驳回陈国英、曹文玉、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48元,由陈国英、曹文玉、赵某负担873元,查宏民、浙徽运输公司负担27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查宏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6月18日,查宏民是受浙徽运输公司指派驾驶皖J×××××重型货车装载服装衣物等从浙江萧山出发,把货物运至浙江嘉兴。实际车主挂靠在浙徽运输公司名下不影响查宏民是执行公务的性质,因此本案责任应由浙徽运输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驾驶员执行职务而发生的事故,由单位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查宏民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改判查宏民不承担赔偿责任。陈国英方答辩称,一、查宏民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当天其驾驶事故机动车是履行浙徽运输公司的职务行为,浙徽运输公司也不认可查宏民为其公司员工,不认可查宏民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因此,查宏民称其是执行职务行为没有依据。二、查宏民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是事故受害人的直接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驳回查宏民的上诉请求。浙徽运输公司答辩称,本案实际损失应由驾驶员查宏民及实际车主承担。驾驶员作为实际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浙徽运输公司虽然是登记车主,但浙徽运输公司与受害人的损害无因果关系。浙徽运输公司与车辆实际车主之间仅是挂靠关系,双方无雇佣关系,按双方之间的挂靠协议约定,挂靠车辆在挂靠期间发生事故由驾驶员和实际车主承担。陈国英方诉请的赔偿数额部分不合理、不合法,对此赔偿数额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予以核减。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陈国英对浙徽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人保徽州公司答辩称,从查宏民的上诉请求看,是针对其与浙徽运输公司之间谁承担责任的问题,与人保徽州公司无关。而人保徽州公司已将该案判决的60000元汇至南湖区人民法院。太保余杭公司未作答辩。平保余杭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查宏民申请证人汪某出庭作证。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查宏民均是浙徽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发放证明,工资是由浙徽运输公司统一寄到杭州,由所有驾驶员进行分配。其所驾驶的车辆是浙徽运输公司所有。对证人证言,查宏民、平保余杭公司没有异议。浙徽运输公司、人保徽州公司、太保余杭公司未进行质证。陈国英方质证认为,相信证人所讲是真实的,当时交警认定也是根据行驶证认定车子是浙徽运输公司所有。浙徽运输公司提供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其与实际车主袁六华之间是挂靠关系。查宏民质证认为,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人保徽州公司、太保余杭公司未进行质证。平保余杭公司没有异议。陈国英方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有效,由法院认定。本院认证认为,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查宏某、二审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作认定。对挂靠协议,鉴于协议相对方袁六华未被列为本案当事人,本院对该证据无法作出认定。本院除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另认定:查宏民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是给车主打工的,车子挂靠在浙徽运输公司,但其不是浙徽运输公司的员工。挂靠协议其没有,车主应该有,其当时是按照车主的要求从杭州萧山运送货物到嘉兴。2013年6月24日,本院向查宏民释明,其应当于7日内向法院提交实际车主的详细情况,但查宏民在法院给予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连带责任的特征,挂靠情形下,在实体权利上受害人可以要求挂靠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当受害人仅起诉被挂靠人及驾驶人,挂靠人未列为当事人的情况下,驾驶人行使的究竟是挂靠人的职务行为还是被挂靠人的职务行为及驾驶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明,在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追加挂靠人为共同被告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亦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依职权追加挂靠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受害人仅起诉了被挂靠单位及驾驶人查宏民,按查宏民在原审庭审中陈述,事故车辆是实际车主挂靠在浙徽运输公司名下,查宏民是给实际车主打工,发生事故时查宏民是按照实际车主的要求从杭州萧山运送货物到嘉兴。一、二审中浙徽运输公司亦认可事故车辆是由实际车主挂靠在浙徽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的浙徽运输公司和驾驶人查宏民对实际车主的基本情况应该知情并应及时向法院及受害人提供,由于被挂靠单位浙徽运输公司及查宏民均未提供有关实际车主的详细情况,在法院释明后仍拒不提供实际车主的详细情况,造成受害人及法院无法得知实际车主的基本情况,更无法将实际车主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由被挂靠单位浙徽运输公司及实际侵权人查宏民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浙徽运输公司及查宏民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相关规定向相应的责任人进行追偿。至于二审中查宏民陈述其履行的是浙徽运输公司的职务行为的问题,该陈述与其原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查宏民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查宏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代理审判员  陈远代理审判员  倪勤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邵洁 来源:百度“”